(2016)豫1103民初3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永杰与河南福田联合一百置业有限公司、杨彦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杰,河南福田联合一百置业有限公司,杨彦岭,田庆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3649号原告:李永杰,男,汉族,1976年6月7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福田联合一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92号3号楼22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72491263D(1—1)。法定代表人:田庆耀,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彦岭,男,汉族,1962年8月12日出生,住漯河市。被告:田庆耀,男,汉族,1954年10月15日出生,住舞钢市。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胜涛,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杰诉被告河南福田联合一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一百置业公司)、杨彦岭、田庆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偿还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9月16日利息为710000元,2016年9月17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24%偿还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杨彦岭系朋友关系,被告联合一百置业公司在漯河市××路开发联合一百世贸大楼工程,被告杨彦岭任6#楼项目经理。在2014年房产开发过程中,被告杨彦岭因资金紧张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4分。2015年10月20日,经双方算账,被告杨彦岭共借原告170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6年9月30日前偿还全部借款,并由联合一百置业公司和田庆耀进行担保。约定2016年9月30日前还清上诉借款,如不能还清,借款人和担保人将联合一百世贸中心6#楼部分面积折合借款按4000元/平方冲抵给李永杰,并办理了相关手续,担保方以其公司资产作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权限直至借款还清为止,三被告均在协议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杨彦岭、联合一百置业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但是原告起诉本金1700000元并不属实,原告未向被告支付1700000元,被告现在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手续中部分是对以前借款本金加利息从新出具的,原告并未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70万元是本金和利息加在一起的计算结果,部分利息是按6分计算的;四、现借款手续上的月息2.4分是后来补写的,原告起诉的数额高出法律规定的月息2分,超出部分不应支持。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田庆耀公司辩称: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是联合一百置业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田庆耀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系职务行为,借款与田庆耀个人无关,田庆耀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永杰与被告杨彦岭系朋友关系,杨彦岭作为联合一百置业公司6#楼项目经理,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被告杨彦岭向原告李永杰出具了6份落款时间不同的的借条,分别为:2014年3月21日借款本金300000元,月息2分4;2014年9月21日借款本金400000元,月息2分4;2014年9月22日借款本金270000元,月息2分;2014年10月24日借款本金100000元,月息2分4;2014年10月25日借款本金150000元,月息2分4;2015年4月1日借款本金480000元,月息2分4。上述6张借条借款本金共计1700000元。2015年2月6日,原告李永杰与漯河福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漯河福田置业有限公司将漯河食品批发市场第三幢房屋三层B3301—B3312号房产作价1460540元抵押给原告,B3313—B3318号房产作价647040元抵押给原告,欠款还清后此合同自动解除,漯河福田置业有限公司在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上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田庆伟签字。2015年10月20日,被告杨彦岭向原告李永杰出具《借款协议书》再次确认被告杨彦岭尚欠原告李永杰1700000元借款本金未还。被告联合一百置业公司愿意以其开发的世贸中心小区6#楼住宅房以4000元/平方抵押给李永杰,如被告杨彦岭不能在2016年9月30日前将上述借款全部偿还给原告李永杰,被告联合一百置业公司将其开发的世贸中心小区6#楼部分面积以4000元/平方冲抵给原告李永杰,并办理相关手续,被告联合一百置业公司愿意以公司资产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直至借款还清为止。2016年9月16号,被告杨彦岭向原告李永杰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本金710000元,月息2分。原告李永杰称此借条为170万元本金在2016年9月16日前的利息,并未实际支付,对原告该主张,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杨彦岭提交其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明细一份,拟证明杨彦岭于2014年9月7日向原告李永杰还款206000元;于2014年10月7日还款18000元;于2014年10月21日还款24000元;于2014年10月24日还款50000元,共计298000元。原告李永杰对转款的事实均表示认可,但称2014年9月7日还款的206000元,借条已经归还被告杨彦岭。于2014年10月7日还款18000元;于2014年10月21日还款24000元;于2014年10月24日还款50000元,均是偿还的原告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彦岭对其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向原告李永杰出具的6张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辩称,上述总金额包含利息及本金,并未全部实际支付,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出借义务,且被告杨彦岭已经于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10月24日,共计向原告还款298000元。截止2015年1月底,被告杨彦岭仍欠原告李永杰1050000元未偿还。原告称其所提交的6份借据总金额共计1700000元的借款,并不包含被告于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10月24日偿还的298000元,被告的还款行为与本案涉案借款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上确认的借款本金为1700000元,而被告抗辩的还款行为发生在2014年10月24日前,其抗辩已履行部分还款义务的事由,因不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永杰虽未提供相关的转款凭证,但通过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房屋买卖合同及借款协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李永杰与被告杨彦岭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本院对被告杨彦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元未还的事实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院对原告李永杰要求被告杨彦岭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李永杰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其中2016年9月16日前的利息按照被告杨彦岭于2016年9月16日出具的利息借条金额710000元支付,2016年9月16日之后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认为,原告主张2016年9月16日之前的利息总金额710000元超过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9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上并未明确表明为该借条为利息约定,故原告主张该借条系利息约定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原、被告对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间的6笔借款均约定了利息,但在被告杨彦岭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的《借款协议》中仅确定了借款本金的数额,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双方在最后一次债权债务确认行为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在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自2016年9月16日之后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因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彦岭应当按照年利率6%以1700000元为本金,自原告主张还款之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李永杰要求被告联合一百置业公司、被告田庆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田庆耀辩称,田庆耀作为联合一百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是职务行为,并非个人担保,被告田庆耀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借款协议》中既有被告田庆耀的签字又有被告联合一百置业公司加盖的公章,但关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均为被告联合一百置业公司作出,被告联合一百置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田庆耀未作出个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被告田庆耀的签字行为应视为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彦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永杰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河南福田联合一百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驳回原告李永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000元,由原告李永杰承担7660元,由被告河南福田联合一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8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质彬审 判 员 王佳佳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乐乐缴纳案件款账户: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东50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