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4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镇宁自治县壁山聚发租赁站与邱友林、重庆铭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友林,镇宁自治县壁山聚发租赁站,重庆铭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顺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4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友林,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宁自治县壁山聚发租赁站,经营场所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大山镇双山坝村*组。经营者:余昌喜,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现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玲,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铭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16号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383000033272。法定代表人张顺岐,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顺岐,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上诉人邱友林因与被上诉人镇宁自治县壁山聚发租赁站(以下简称聚发租赁站)、重庆铭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峻劳务公司)、张顺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5)璧法民初字第06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友林和被上诉人张顺岐、铭峻劳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被上诉人聚发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友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璧法民初字第0664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改判邱友林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聚发租赁站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邱友林系铭峻劳务公司的员工,邱友林的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聚发租赁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张顺岐未到庭。铭峻劳务公司未到庭。聚发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铭峻劳务公司、邱友林立即支付截止2015年1月31日止拖欠的租金101866元、上车费4945元、下车费5182元、运费20184元、赔偿费520元、维护费7748元,合计140445元。并同时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租赁合同解除时止,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计算的未退还的租赁物质租金;3、立即退还钢管29.7米,如不能退还,则应按钢管18元/米的价格赔偿给聚发租赁站;4、铭峻劳务公司、邱友林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等的违约金6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铭峻劳务公司、邱友林承担。一审庭审过程中,聚发租赁站申请追加张顺岐为被告,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张顺岐、邱友林对起诉的未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铭峻劳务公司承建“六枝特区天顺汽摩城”项目,于2014年8月1日与聚发租赁站签订了一份《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对租金、赔偿费、维护费、钢管校直费及滞纳金(实为违约金)进行了约定:租金单价:钢管70元/吨/月、扣件0.008元/套/天、顶托0.03元/个/天。付款方式为每两个月付款一次,逾期不交,甲方向乙方按日收取所欠金额的3%滞纳金。上、下车费及运费由乙方负责,每吨搬运费15元。(钢管260米/吨、扣件800个/吨、顶托300个/吨)材料赔偿价格:钢管18元/米、扣件6元/个、顶托18元/个,维护费:扣件0.1元/个、顶托0.6元/个,钢管校直费1元/根。另外,合同第九条约定:“担保方和乙方负责人,经办人原(实为“愿”,系笔误)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租金、滞纳金、赔偿费等所有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担保期限本合同的工程竣工之日起算,共两年。”合同尾部,铭峻劳务公司盖有其公司印章,并有负责人张顺岐和经办人邱友林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聚发租赁站按约向铭峻劳务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资,双方多次对物资租用数量、退还数量、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进行了结算,并经乙方指定的经办人邱友林签字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铭峻劳务公司尚欠聚发租赁站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总计139974元,后铭峻劳务公司开始陆续退还建筑物资。截止2015年1月31日,铭峻劳务公司将租用的扣件和顶托退还完毕,尚有29.7米的钢管未退还,而租金、上下车费、维护费、运费和赔偿费总计140445元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聚发租赁站、铭峻劳务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订立后,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该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铭峻劳务公司因施工需要向聚发租赁站租用建筑物资,铭峻劳务公司租赁了物资却不支付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聚发租赁站请求解除与铭峻劳务公司所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以及要求铭峻劳务公司支付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由于铭峻劳务公司尚有钢管29.7米未退还,合同解除后,铭峻劳务公司应及时返还这部分物资。如铭峻劳务公司无法退还这部分物资,根据合同约定,钢管的赔偿价格为18元/米,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聚发租赁站按照合同第三条的约定“逾期不交,甲方向乙方按日收取所欠金额的3%滞纳金”,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元,法院认为过高,综合本案案情、欠付款项时间长短、数额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0000元。另外,聚发租赁站要求按照租赁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担保方和乙方负责人,经办人原(实为“愿”,系笔误)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租金、滞纳金、赔偿费等所有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担保期限本合同的工程竣工之日起算,共两年”,要求张顺岐、邱友林对铭峻劳务公司未付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系原铭峻劳务公司双方自愿合意的结果,既然合同中约定有担保条款,且张顺岐在负责人处有签字,邱友林也在经办人处签字,应视为张顺岐、邱友林同意为铭峻劳务公司的应付款项提供担保,且尚在担保期限内。故,聚发租赁站要求张顺岐、邱友林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镇宁自治县壁山聚发租赁站与被告重庆铭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被告重庆铭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镇宁自治县壁山聚发租赁站支付租金、上下车费、运费、赔偿费、维护费总计140445元;三、被告重庆铭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镇宁自治县壁山聚发租赁站退还钢管29.7米,逾期未退则按钢管每米18元支付赔偿款534.6元;四、被告重庆铭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镇宁自治县壁山聚发租赁站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五、被告张顺岐、邱友林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镇宁自治县壁山聚发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担保方和乙方负责人,经办人原(实为“愿”,系笔误)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租金、滞纳金、赔偿费等所有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担保期限本合同的工程竣工之日起算,共两年”,该约定合法有效,邱友林作为经办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表明其愿意为铭峻劳务公司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一审判决确定由邱友林、张顺岐对铭峻劳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邱友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邱友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8.9元,由邱友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师玉婷审 判 员 余彦龙代理审判员 刘 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