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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4执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丁春萍、鲍俊烽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春萍,鲍俊烽,张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4执499号申请执行人丁春萍,女,1968年9月9日出生,住松阳县。被执行人鲍俊烽,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住松阳县。被执行人张丽华,女,1984年11月12日出生,住松阳县。申请执行人丁春萍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1124民初21号判决书,于2017年0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到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网上布控鲍俊烽。执行到位标的121578元,现查明被执行人无存款、车辆、房产、有价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规定的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案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截止2017年7月14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8422元及利息。在本次终结执行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依法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1124执49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强军审 判 员 尹伟平审 判 员 吴子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邹笑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