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6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与董永红沈容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沈容武,董永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632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住所地万州区。委托代理人谢泽仁、张宇凌,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容武,男,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万州区。被告董永红,女,195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万州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万州分行)与被告沈容武、董永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万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谢泽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容武、董永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银行万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容武偿还借款本金177200.5元及利息、罚息(2017年7月6日前积欠利息、罚息15835.69元、之后按年利率11.907%计收逾期利息);2、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3、对二被告所有的位于万州区外贸路98号房屋变现所获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以房屋作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19万元。借款期限72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上浮6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2016年1月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放贷款6万元和13万元。借款后,被告就6万元借款归还了2016年4月5日前的各期本息,之后未再还款;13万元借款,被告归还了2016年8月5日前的各期本息,9月6日归还本金719.8元后未再还款。截止2017年7月6日,被告积欠利息、逾期利息15835.69元。尚欠本金177200.5元未清偿。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产生律师费1500元。被告沈容武、董永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沈容武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额度为19万元范围内的借款19万元。借款期限72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上浮62%。如遇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若逾期还款,按贷款利率1.5倍计算罚息;若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万州区外贸路98号房屋为前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3万元和16万元。借款后,被告就6万元借款归还了2016年4月5日前的各期本息,之后未再还款。13万元借款,被告归还了2016年8月5日前的各期本息。9月6日归还本金719.8元后未再还款。以上两笔借款,截止2017年7月6日,被告共计积欠利息、逾期利息15835.69元。尚欠本金177200.5元未清偿。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产生律师费1500元。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最后一次利率调整后,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9%。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剩余贷款并结清积欠利息、罚息,对抵押物变现所获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7年7月6日为贷款到期日,本院予以确认。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62%执行,贷款年利率为(4.9%×1.62)7.938%,逾期贷款年利率为(7.938%×1.5)11.907%。借款合同约定因被告违约,原告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符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结合本案诉讼标的、案件难易程度和诉讼发生地。原告主张律师费1500元符合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以其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原告请求对抵押物变现所获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沈容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由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1500元;对抵押房屋变现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容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2017年7月6日前积欠利息、逾期利息15835.69元、借款本金177200.5元并从2017年7月7日起按逾期贷款年利率11.907%计付逾期利息至付清时止。二、被告沈容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律师服务费1500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对被告沈容武、董永红所有的位于万州区外贸路98号房屋变现所获价款在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4元,减半收取1922元。由被告沈容武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