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8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与徐辉兵、庄美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徐辉兵,庄美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8203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人民北路XXX号。负责人:张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其明,上海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照红,上海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辉兵,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庄美权,女,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与被告徐辉兵、被告庄美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辉兵、被告庄美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辉兵、被告庄美权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70,937.68元,支付截止2016年12月29日的利息23,457.12元,逾期利息530.16元,并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原告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徐辉兵、被告庄美权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3、被告徐辉兵、被告庄美权届时不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徐辉兵、被告庄美权签订了《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以所购房屋抵押,借款99万元用于购房,约定了借款期限与借款利率。后原告向被告徐辉兵、被告庄美权发放了贷款。被告徐辉兵、被告庄美权自2016年7月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此外,原告还为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兴业银行上海分行信用项目审批通知书,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凭证,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本案抵押状况;3、还款试算表、催收通知书、还款明细,证明被告逾期还款;4、律师费材料、发票、转帐凭证,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两被告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徐辉兵、被告庄美权签订了《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辉兵、被告庄美权向原告借款99万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324个月,自2015年5月至2042年5月止,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准下浮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的还款义务,逾期还款的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原告还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并依法处分抵押物,两被告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电讯费等)。被告徐辉兵、被告庄美权将所购松江区永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徐辉兵、被告庄美权发放了贷款99万元。被告徐辉兵、被告庄美权初期尚能依约还款,自2016年7月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2月29日,被告徐辉兵、被告庄美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0,937.68元,利息23,457.12元,逾期利息530.16元未归还。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上海东杰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一审、二审,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辉兵、被告庄美权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现被告徐辉兵、被告庄美权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行使抵押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将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并要求两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辉兵、被告庄美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借款本金970,937.68元,支付截止2016年12月29日的利息23,457.12元,逾期利息530.16元,并以借款本金970,937.68元为基数按《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原告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徐辉兵、被告庄美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徐辉兵、被告庄美权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可与被告徐辉兵、被告庄美权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永丰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徐辉兵、被告庄美权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徐辉兵、被告庄美权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99.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799.30元,由被告徐辉兵、被告庄美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晓峰审 判 员 方 斐人民陪审员 洪可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甘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