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7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邓先勤与韦庭贵产品责任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先勤,韦庭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民初568号原告(反诉被告):邓先勤,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被告(反诉原告):韦庭贵,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闭道访,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闭世浩,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邓先勤与被告韦庭贵产品责任纠纷、反诉原告韦庭贵诉反诉被告邓先勤买卖合同纠纷两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反诉原告韦庭贵于同月28日提出反诉,本院决定予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2016年6月10日,因本案案情疑难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2017年1月10日,原告邓先勤以证据问题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次日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撤诉。2017年1月13日,本院就反诉部分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邓先勤、被告(反诉原告)韦庭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闭道访、闭世浩到庭参加诉讼。因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反诉被告邓先勤与反诉原告韦庭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反诉被告请求解除与反诉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于2017年1月25日裁定中止诉讼,2017年7月14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反诉原告韦庭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水泥款3990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赔偿金174.56元(以399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从2015年8月10日计至起诉之日,以后以相同基数及利率计至反诉被告还清货款本金之日止);3.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因起诉支出的必要交通费用1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15日、8月9日从反诉原告处赊账购买南方水泥9吨、4吨合计13吨,标号均为42.5,反诉被告称过两天即支付水泥款,但事后不但不支付水泥款,还声称其购买的水泥质量有问题将反诉原告诉至本院。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应当依约支付水泥款及相应的违约赔偿金,由于本诉与反诉存在牵连关系,特提起反诉,以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反诉被告邓先勤辩称:反诉被告确认欠反诉原告的水泥款3990元,反诉被告同意支付9吨的水泥款,另外4吨水泥款不同意支付。因另外4吨水泥质量没有达标,应当免除和抵扣相应4吨的水泥款项。双方没有约定水泥款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购买水泥迟延支付款项的违约金,故不同意支付违约赔偿金,反诉原告要求支付交通费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庭辩论终结后,反诉被告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认为应当解除2015年8月9日4吨水泥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反诉原告及反诉被告提供的《送货单》,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能证明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水泥款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反诉被告提供的《通知》、《照片》等证据,虽能证明反诉被告倒制楼面出现了裂痕,但并不能证明裂痕的出现与本案水泥质量有关,故不能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015年7月15日、8月9日,反诉被告先后两次向反诉原告购买到9吨、4吨标号为42.5水泥共计13吨,价款合计3990元。2016年3月5日双方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上述水泥数量、型号、价款,并写明“未付款”。此后,反诉被告以原告出卖的4吨水泥质量不合格等由拒绝支付全部水泥货款,反诉原告遂提起本案反诉。本院认为,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购买水泥款,并确认尚欠反诉原告水泥款3990元,双方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反诉原告诉请反诉被告支付水泥款,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反诉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支付水泥款,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反诉被告亦不认可反诉原告所称“过两天付款”的事实,应视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故反诉被告逾期付款时间应从其收到水泥次日开始起算,现反诉原告主张从2015年8月10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反诉被告逾期付款,依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付款所导致反诉原告的损失,本案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逾期利息,反诉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反诉被告违约而产生了交通费等实际损失,故本院认定原告因被告违约而只产生了利息损失,此损失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来执行,故对反诉原告违约金及交通费之主张,本院仅支持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5年8月10日计至反诉被告付清水泥款本金之日止。反诉被告主张本案出卖人即反诉原告出卖水泥质量不合格违约在先要求解除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之规定,属于反诉的范畴,且反诉被告已另行向本院起诉,故本案中不予合并审理。同时,反诉被告辩称4吨水泥质量未达标、应免除水泥款等等,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反诉被告邓先勤应支付反诉原告韦庭贵水泥款399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399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5年8月10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水泥款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反诉原告韦庭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反诉被告邓先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菊梅代理审判员 韦才识人民陪审员 马树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第四十四条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