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民终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尚云霞、莱芜市环亚凸轮轴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云霞,莱芜市环亚凸轮轴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2民终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尚云霞,女,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租住于莱芜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邢振军,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传伟,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市环亚凸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107号。法定代表人:张绪成,董事长。上诉人尚云霞因与被上诉人莱芜市环亚凸轮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亚公司)房屋安置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202民初31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云霞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尚云霞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本纠纷是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引起的房地产纠纷,与事实不符。1、该房产是经济适用房,房屋依市场价格公开对外出售,并不限于本厂职工。2、按照房改政策,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而本案实际情况是多人多套。3、从购��价格看,涉案房价与商品房一致。二、公有房屋的买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双方是平等主体。三、一审法院处理方式错误。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但没有告知到哪个部门申请解决。环亚公司未向本庭陈述答辩意见。尚云霞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环亚公司赔偿尚云霞损失519079.19元;诉讼费由环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尚云霞于1984年招工到环亚公司参加工作,1996年环亚公司根据尚云霞的工龄、贡献大小分配给尚云霞宿舍一套,面积70平方米。2004年4月,环亚公司将尚云霞所住的楼房拆除,声称办理了相关手续建设经济适用房。尚云霞于2005年6月6日按环亚公司要求交纳了购房款10900元。环亚公司同意将新宿舍楼西单元一楼东户出售给尚云霞。该楼房竣工后,环亚公司未将该楼房交付给尚��霞,而是卖给了他人。根据上级文件精神,环亚公司应当把他人清退,将楼房交付给尚云霞,但尚云霞多次与环亚公司交涉未果。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尚云霞所诉纠纷实际属于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房地产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尚云霞的起诉。本院认为,环亚公司与尚云霞是劳动关系,环亚公司拆除尚云霞居住的公租房,并将新建宿舍楼按莱芜市经济适用房价格向职工分房的行为,是单位内部的建房、分房行为,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商品房买卖行为。尚云霞主张双方之间是平等的商品房买卖行为的意见不能成立。该纠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尚云霞诉请的房屋安置权益遭受侵害纠纷,应当首先由其劳动单位进行处理,在单位内部处理无果的情况下,可向单位上级政府主管部门申请处理。单位上级政府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运用行政管理、财税资金、土地审批、科研立项、资产��组等多种政策促进单位进行解决。综上,尚云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逢 春审判员 李莎莎审判员尹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高熙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