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6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6民初98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地址:伊通满族自治县交通队楼下。法定代表人:李艳华,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林,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汉斌,陕西省宁强县汉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南新华大街***号。负责人:廖卫东,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春,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通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四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林、黎汉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春、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9日,原告公司雇佣司机李长江驾驶原告吉C**/吉C**挂号重型半挂车,行至京昆高速下行线1443K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道路中央护栏发生碰撞溅出的石块砸中桥下停放的陕FDT3**号车,造成吉两车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李长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16517元、评估费6099元、施救费12268元,已经支出的路产损失23410元、三者车损2400元,合计2606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在其公司购买保险的相关事宜无异议。2、对原告提交的单方委托西安正恒保险公估公司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是无效证据,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报告委托人不是被保险人,评估费交款人与委托人也不一致。原告牵引车保险公司定损四万三千余元,评估报告车损151417元。挂车车损承保限额是62440元,评估报告损失为65100元,已经没有修复必要。3、原告诉求的三者的损失,符合本案立案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是诉讼主体不符合。如果原告已经向第三者支付了相应赔偿,可以正常向公司理赔。原告与被告合同之诉的管辖权,本可以在原被告共同的所在地诉讼,原告舍近求远,存在恶意诉讼嫌疑,请求法院严格审查证据和事实,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19时45分,原告公司雇佣司机李长江驾驶原告吉C**/吉C**挂号重型半挂车,行至京昆高速下行线1443K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道路中央护栏发生碰撞后,溅出的石块砸中桥下停放的陕FDT3**小型轿车,造成吉C**/吉C**挂号车、陕FDT3**号车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第201601072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长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吉C**/吉C**挂号车在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支出现场施救费、拖车费、吊车费12268元,赔偿给路政部门路产损失23410元。并赔偿了陕FDT3**号车损,对此双方当庭确认为2315.47元。原告的吉C**/吉C**挂号车诉讼前经驾驶员李长江自行委托西安正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吉C**号车损151417元,吉C**挂车损65100元,其中共含残值2517元,支出评估费6099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前述各项损失共26069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且无法证实清单中所列修理项目是否属实,属无效证据。根据原告申请经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泾渭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吉C**/吉C**挂号车车辆损失项目、受损修复程度及修复价格进行重新评估,被告提交了双方认可的事故车辆拆解图一册,评估结论是:吉C**号车损95716.96元,维修工时费21000元,其中残值金额1170元;吉C**挂车损28520元,维修工时费3700元,其中残值金额600元,合计149036.96元,支出评估费8942.22元。另查明,原告的吉C**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9096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6日止。吉C**挂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624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18日止。均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有保险单复印件,有施救费、赔偿路产损失、赔偿三者损失发票,有车辆损坏情况图册,有陕西泾渭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的吉C**/吉C**挂号车在行驶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受损、三者车辆受损、损坏公路路产等,其驾驶员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赔偿请求,主要请求应系保险合同纠纷,故本案应定性为保险合同纠纷。被告在答辩期间没有提出管辖异议应诉答辩,本院并已开庭审理,视为对管辖无异议。原被告订立了保险合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故被告人保财险四平分公司作为原告吉C**/吉C**挂号车的保险人,根据《保险法》规定,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当承担原告赔偿责任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因不同意被告定损金额,与被告发生纠纷,自行委托评估后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请求,应予以分析认定。车辆修理费损失,应按照法院委托陕西泾渭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重新作出的评估结论149036.96元,减去残值1770元,保护1447266.96元;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偿23410元、施救费12268元,均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经本院审查确系本次交通事故赔偿支出,均予以保护。对原告赔偿给三者的车损2315.47元,双方当庭无异议,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评估费、诉讼费,被告认为原告诉讼前没有向被告理赔,对产生纠纷有一定责任,系诉讼成本,原告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评估费应属于原告确认车辆损失程度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对原告起诉前自行支出的评估费6099元,因其证据未予采纳,不予保护。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5200元,确定减半收取2600元,根据保护的标的,应当收取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超标的请求部分的案件受理费8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47266.96元、路产损失23410元、三者车损2315.47元、施救费12268元、评估费8942.22元,合计194202.65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新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惠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