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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民初2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王景鹏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2723号原告:王景鹏,男,汉族,1993年1月3日生,现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张晓光,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原乡1819号。负责人:崔俊峰,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景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法务。原告王景鹏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下称安邦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王景鹏诉称:2016年11月15日,原告王景鹏在被告安邦保险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493308.08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14日。在保险期间内,于2017年3月27日,刘春旭驾驶投保车辆与魏强驾驶的吉J8D7**大众牌小型客车尾随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经松原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刘春旭负全部责任,魏强无责任。此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失41467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鉴定费3500元,共计44976元。原告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产生的车辆损失应当由投保保险公司承担,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车辆损失41467元及公估鉴定费3500元,共计44976元。安邦保险辩称:安邦保险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以及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原告王景鹏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不予认可,认为其主张的损失数额明显过高。我公司对原告关于车辆损失鉴定的数额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王景鹏为投保人与安邦保险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一份,王景鹏为吉JLK3**号奥迪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493308.8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17年11月14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17年3月27日8时30分,刘春旭驾驶投保车辆与魏强驾驶的车牌号吉J8D7**小型货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春旭负全部责任,魏强无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吉同保鉴【2017】车第136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确认吉JQK3**号车辆损失金额鉴定为4146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有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发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车辆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鉴定书、鉴定费收据等在卷为凭,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王景鹏以吉JQK3**号奥迪车为被保险标的物与安邦保险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景鹏已履行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缴纳保险费义务,安邦保险理应在出现保险事故时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付的责任。原、被告对于投保事实和出现保险事故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安邦保险提出重新鉴定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安邦保险未举证证明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等具有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保险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已经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为41467元,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格,因此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支付的鉴定费是为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的必要的费用,被告理应对此承担赔付责任。该起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给付保险金数额在保险限额之内,被告理应承担赔付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景鹏车辆损失保险金41467元、鉴定费3500元,以上合计为4497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萌人民陪审员 谭  凤  云人民陪审员 郑  淑  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宇祺(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