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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02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巫建国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建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刑初134号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巫建国,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京口区,户籍住址在本市丹徒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建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萍、代理检察员宁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巫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巫建国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单某沿学府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五星电器附近路段时,与醉酒(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40mg/100mL)由东向西沿正常方向行驶的被害人赵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致被害人赵某颅脑损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口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巫建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巫建国委托他人报警,参与抢救伤员,并在医院等候民警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巫建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巫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单某、周某、张某、顿某、许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车辆痕迹勘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情况说明,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巫建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巫建国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巫建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巫建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友兴人民陪审员  樊小玲人民陪审员  伍云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传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