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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1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文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民初748号原告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东丰镇。法定代表人王立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满,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张文华,男,1978年8月2日生,住东丰县。原告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张文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请求法院判决张文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为实现此项债权所支付的其他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日,借款人张文华在我行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借款利率按照月息6.241666‰计算,利随本清。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挤占、挪用加收100%利息,签订有贷款凭证及借款合同。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讼至东丰县人民法院。为证明上述事实,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农户额度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存款明细账、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一届社员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同意组建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决议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张文华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日,张文华与原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影壁山信用社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月利率为6.241666‰,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原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影壁山信用于2015年4月2日给付张文华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到期后,张文华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2016年7月14日,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取消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法人资格,联社自行解散,其债权、债务关系应由改制后的农村商业银行承继,影壁山信用社系原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本院认为,被告张文华与原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文华没有按合同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农村商业银行承继,故对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按月利率6.241666‰计算,自2016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6.241666‰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8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张文华负担,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繁东审 判 员  马立娜人民陪审员  王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