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卢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刑初27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1977年4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9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1日21时14分许,被告人卢某醉酒后持C1证驾驶豫G×××××号白色大众牌轿车沿辉县市苏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共和路交叉口时,被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卢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82.3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6]毒检字第106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抽血照片、机动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泽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邵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