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7民初3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某2、张某1等与代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张某2,张某3,代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3689号原告:胡某,女,1928年5月30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居民,住北京市平谷区。原告:张某2(兼原告胡某法定代理人),男,1953年2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原告:张某3(兼原告胡某法定代理人),男,1954年9月24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大北关村居民,住北京市平谷区。原告张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7(原告张某3之子),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大北关村居民。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洪泉,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某,男,1992年4月1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岳各庄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贺义(系岳各庄村民委员会推荐),北京市平谷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申(系岳各庄村民委员会推荐),北京市平谷区居民。原告胡某、张某2、张某3(以下简称三原告)与被告代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2、张某3及原告张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7和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洪泉,被告代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申、闫贺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胡某与被继承人张某1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遗嘱有效;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胡某与被继承人张某1原系夫妻,二人生育二子二女,即长子张某2(原告)、次子张某3(原告)、长女张某4(2000年5月6日病故)、次女张某5(2011年5月12日病故)。1997年12月,平谷县公房改革时,原告胡某与被继承人张某1共同购置了位于平谷镇新开街×号楼×单元×号住宅楼一套(以下简称诉争房屋)。2014年8月13日,原告胡某与被继承人张某1共同订立遗嘱一份,将诉争房屋用遗嘱处分给原告张某2、张某3均等继承,有证明人郭某、张某6可证。同年8月25日,被继承人张某1病故。原告胡某长女张某4之子曾某放弃了对外祖父张某1遗产的继承,有(2017)京0117民初2704号民事调解书为证,现被告以其母张某5的法定继承份额要求代位继承诉争房屋,双方发生争议,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按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辩称,三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母张某5与我父亲代某某只生我一人,且他们在1998年离婚后,我母亲就与我姥姥、姥爷在诉争房屋居住,直至2011年我母亲病故。我虽然由父亲抚养,但我实际和母亲在诉争房屋居住、生活长达13年之久。期间,二位老人曾经口头承诺将来诉争房屋归我所有。后我母亲病故,虽我回到我父亲家生活,但我经常带礼品看望二位老人。现我两个舅舅说他们有遗嘱,我感到非常吃惊,我姥姥长期有病,姥爷去世前写遗嘱,这不符合情理。我和两位老人感情至深,若写遗嘱,也应该写成由我继承诉争房屋。且现立遗嘱人都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姥姥智力不清,姥爷呼吸困难、患有慢性血管堵塞、有严重意识障碍,都应该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现该遗嘱是舅舅写的,属于继承人在场,这不符合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用两个印台,这说明早已准备好了,该遗嘱也是在被继承人被他人控制下所立,故该遗嘱应该是假造、无效的。况且我两个舅舅在第一次打电话说给付我4万元;第二次说给付我10万元,但根据楼房区位,诉争楼房按市场价值不低于200至300万元,所以我没有同意。而从原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也能证明原告未提出遗嘱,否定了遗嘱的有效性。综上所述,我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某与被继承人张某1原系夫妻,二人生育二子二女,即长子张某2(原告)、次子张某3(原告)、长女张某4(2000年5月6日病故)、次女张某5(2011年5月12日病故)。1997年12月,原告胡某与被继承人张某1共同购置了位于平谷镇新开街×号楼×单元×号住宅楼一套(2010年3月22日登记在张某1名下)。原告胡某与被继承人张某1之长女张某4于2000年5月6日病故,其有一子曾某。原告胡某与被继承人张某1之次女张某5与代某某于1998年8月21日在北京市平谷县人民政府协议离婚,双方所生之子代某(被告)由男方抚养,女方不付抚养费。离婚时,张某5患有宫颈癌和肺癌。张某5离婚后与胡某、张某1一起在诉争房屋内居住、生活。原告张某2、张某3称原告胡某患病前一年两兄弟就轮流照顾其父母,且一同照顾张某5。张某5于2011年5月12日病故。2014年7月24日,被继承人张某1以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加重、舌癌放疗术后、陈旧脑梗塞、前列腺肥大住院治疗。同年8月13日,原告胡某与被继承人张某1在平谷区医院的住院病房共同订立遗嘱(即凭据承书)一份,其载明:我和老伴的楼房新开街×号×单元×号楼由张某2、张某3二子均承继,财款均分以此凭为据,他人不得更变,争讼丝毫之利等内容。当时有郭某、张某6在场。同年8月24日,被继承人张某1转至北京协和医院进一步治疗,平谷区医院出院病历写明:神清,精神弱等内容。同年8月25日,被继承人张某1病故。2017年3月13日,三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继承被继承人张某4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金乡居民西小区×号楼×单元×号楼房。本院经主持调解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京0117民初270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1.曾某放弃对被继承人张某1遗产的代位继承权,其应继承的份额由张某2、张某3继承;2.曾某放弃其外祖母胡某今后遗产的代位继承权,其应继承的份额由张某2、张某3继承;3.胡某放弃对被继承人张某4的遗产继承权,其应继承的份额由曾某继承;4.胡某、张某2、张某3放弃继承被继承人张某1应继承被继承人张某4的财产份额,其应继承的份额由曾某继承;5.双方再无其他争议等内容。现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诉讼请求解决,但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围绕诉求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凭据承书、监护证明、死亡证明、(2017)京0117民初2704号民事调解书、诊断书、住院病历,并请证人出庭证实:证人1郭某到庭证实:自己与张某1的侄媳妇系没有出五服的家人,张某1系林业局退休干部,患舌癌在平谷区医院的高干病房治疗;我与二哥(村党支部书记)一起去看望张某1,当时有张某1、张某1妻子、他们两个孩子及我们两个,张某1说我们两个不是外人,二哥又是书记,有威望,让我们见证将平谷的楼房给两个儿子;当时张某1的精神状况不错,字据由张某3当时写的,张某1的名字是他自己写的,并且按的手印,胡某的名字是张某1写的,手印是胡某的,我们都是自己签名、按手印;当时有两个印台,日期也是张某1写的,胡某当时没说话,但是打招呼了;写完有先念的,后签的字,就写了一份等内容。证人2张某6到庭证实:张某1是自己的五大爷,我们没有出五服,自己在村任党支部书记;我和郭某上午临时去看望张某1,我们聊了一会儿,然后老爷子才说这事;老爷子口述,张某3写的一个协议;我们去之前不知道写协议的事,当时我问协商好了吗,他们说协商好了,但胡某说不了话;张某1替胡某写的名,手印是指导她按的,其他人都是自己签名、按手印;时间是张某1写的,有两个印台;张某5离婚了,张某5和代某在楼房居住,由老爷子和老太太照顾,张某5原来是宫颈癌,后来又是肺癌去世的;两个闺女都已经死了,老太太是半身不遂,一般都是老爷子推着老太太,他们家都是老爷子做主;当时写协议,老爷子精神正常等内容。被告对上述书证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及证人证言均不认可,并围绕诉辩提交了代某某与张某5离婚协议书复印件、遗嘱彩色复印件、(2017)京0117民初270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予以证明。原告对遗嘱彩色复印件及调解书复印件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及其它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双方所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胡某与被继承人张某1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遗嘱(即凭据承书)是否有效问题。我国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均认可诉争房屋系胡某、张某1的共同财产。现三原告提供了凭据承书,该凭据承书载明:我和老伴的楼房新开街×号×单元×号楼由张某2、张某3二子均承继,财款均分等内容,该内容的表述符合遗嘱之要件。而从两个到庭证人的表述,均确认了张某1代表一家之主对夫妻财产进行了处分;且从张某12014年8月24日转入北京协和医院前的出院情况记载:神清、精神弱等内容以及结合证人到庭陈述张某1的精神状态正常,按张某1亲自口述由张某3所写;现被告对张某1签订遗嘱时神志不清的辩解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故对被告此部分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该遗嘱的内容不是张某1亲笔书写,但系张某1亲笔签名、写了日期,并按了手印,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又有两个继承人以外的人证实;且张某1住院需要张某2、张某3照顾,这符合农村赡养老人的习俗,亦不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确认被继承人张某1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遗嘱内容有效。至于本院作出的(2017)京0117民初2704号民事调解书,是三原告与他人相互放弃继承问题,不与本案有冲突。关于原告胡某所立遗嘱内容一节,通过双方的陈述、所提供的医院病历和出庭人员的表述:原告胡某按手印系他人指导所按,胡某当时未说话等情形,本院无法确定原告胡某在签订遗嘱时有一定行为能力。而张某1作为胡某丈夫,其应是胡某的直接监护人,可以代替胡某对财产进行监管,但无权对所监管的财产作出重大处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故本院确认原告胡某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遗嘱内容无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继承人张某1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遗嘱内容有效;原告胡某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遗嘱内容无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胡某、张某2、张某3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德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庄丽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