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2行审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威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威海东景水产有限公司非诉执行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威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威海东景水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002行审12号申请执行人威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傅世涛。委托代理人罗书广。被执行人威海东景水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华东。申请执行人威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威)食药监食罚(2016)经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生产销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十三)项有关规定,启动召回时未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违反了《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集中销毁前未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违反了《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均属于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鉴于被执行人该批不合格即食海蜇头已销毁,无法没收。此次产品不合格原因系加工过程中工艺处理不当导致,生产过程控制欠佳,不合格项有两项,本应按照一般情形处罚,但系初次违法,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社会危害轻微;在调查过程中配合调查取证,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执行人主动采取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措施,避免了危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积极采取整改措施,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有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上述情形符合《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责令改正并给予处罚如下:1、警告;2、罚款50000元。限被执行人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纳。并告知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现申请执行人威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罚款50000元及按每日加处百分之三罚款,加收罚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威)食药监食罚[2016]经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6年11月24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威)食药监罚催[2017]经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已收悉。经催告,被执行人仍拒绝履行。另查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裁定被执行人重整,同年12月19日作出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决定指定威海铭信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2017年1月5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告知债权人应于公告发布之日起90日内向管理人申请债权,同时告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定于2017年4月12日上午9时在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庭召开。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确保行政决定已经具备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效力,具有可执行内容。本案中,被执行人已于2016年12月14日被重整。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不属于破产债权。故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决定不具有可执行内容,其作出的(威)食药监食罚[2016]经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行政行为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依法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 汾审 判 员 邹艳茹人民陪审员 石乃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