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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02行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司西京与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西京,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02行初1083号原告司西京,男。委托代理人王军峰,陕西增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西安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住所地西安市西影路*号阳光大厦。法定代表人张钢胜,主任。委托代理人冯武斌,该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振,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司西京不服被告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西安市城改办)于2017年3月7日作出的《部分公开告知书》,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玲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西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峰,被告西安市城改办委托代理人冯武斌、王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西京于2017年2月27日通过西安市人民政府网站向被告西安市城改办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1.大学东路西段棚改项目碑林区报批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你们对报批资料的批复文件。2.此棚改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的开户情况、资金到位情况及支出情况”。被告西安市城改办于2017年3月7日作出的《部分公开告知书》,内容为:“司西京:关于您申请2017年2月27日要求申请公开大学东路西段棚改项目碑林区报批的拆迁计划,依据2012年《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及补偿办法》第三条‘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人民政府,以及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九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需具备条件,不含有拆迁计划。因此,该计划请您向碑林区棚改办咨询。您所申请的拆迁方案报批文件,我办已于2017年2月9日向您公开。您所申请公开的对报批资料的批复文件,依据2012年《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及补偿办法》第八条‘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该项目的征收决定不由我办作出。您所申请公开的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情况,我办对于棚户区改造项目,依据安置楼建设情况只监管部分安置楼建设资金,并未收取补偿安置资金”。原告司西京诉称,原告祖辈在西安市碑林区大学东路222号生活居住,拥有一幢合法的楼房,且有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7年2月18日,因对被告1月20日、2月6日两次的信息公开不满意,原告再次向被告申请,3月7日被告仅就原告2月27日申请回复:拆迁计划向西安市碑林区棚改办咨询,拆迁方案报批文件已于2月9日公开,未收取补偿安置资金。被告的答复显然是“答非所问”的行为。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撤销被告2017年3月7日作出的部分公开告知书;二.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如下政府信息:1.此棚改项目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报批文件及上级政府的批复文件;2.此棚改项目的征地红线图、用地预审意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等信息;3.此棚改项目拆迁建设用地合法有效的规划许可证。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西安市城改办辩称:一、原告本次起诉违反法定程序,属于撤诉后无正当理由又重新起诉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曾于2017年5月25日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原告在该起诉讼中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与本案诉讼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相同,且前后两次诉讼的诉讼请求内容相同。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向法院申请撤回2017年5月25日的起诉,法院当日裁定准予其撤诉。现原告在撤诉后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提出与前次诉讼相同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二、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均不属实,被告对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均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予以公开或明确告知,不存在其所诉称的“答非所问”的事实。被告对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2017年1月22日和2017年2月27日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分别于2017年2月6日、2017年2月9日和2017年3月7日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进行了公开或告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将依法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对原告予以公开,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明确告知了原告向有关部门申请公开。故被告已经完全依法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对原告所申请的事项依法予以公开或告知,该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答非所问”的事实。因此,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于2017年3月7日作出的《部分公开告知书》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三、原告在本案中所要求判令公开的政府信息,或已由被告依法公开,或依法不属于应当由被告予以公开的范围,故其诉请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1.原告诉请判令公开的“拆迁方案报批文件”、“规划许可证”,被告已经依据其申请进行了公开,现原告起诉再次要求公开于法无据,该项诉请依法应予驳回。2.原告诉请判令公开的“项目拆迁计划”、“征地红线图”、“用地预审意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等信息,并非被告制作,故该类信息依法不应由被告予以公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上述“项目拆迁计划”等信息,原告应当依法向制作该类信息的相关部门申请公开。被告并非上述信息的制作者,依法不具有公开该类信息的法定职责,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该类信息于法无据,其诉请亦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告本次诉讼违反法定程序,且所诉的事实与理由均不属实,被告已经依法全面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起诉或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司西京于2017年2月27日通过西安市人民政府网站向被告西安市城改办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1.大学东路西段棚改项目碑林区报批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你们对报批资料的批复文件。2.此棚改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的开户情况、资金到位情况及支出情况”。被告西安市城改办于2017年3月7日作出的《部分公开告知书》,内容为:“司西京:关于您申请2017年2月27日要求申请公开大学东路西段棚改项目碑林区报批的拆迁计划,依据2012年《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及补偿办法》第三条‘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人民政府,以及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九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需具备条件,不含有拆迁计划。因此,该计划请您向碑林区棚改办咨询。您所申请的拆迁方案报批文件,我办已于2017年2月9日向您公开。您所申请公开的对报批资料的批复文件,依据2012年《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及补偿办法》第八条‘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该项目的征收决定不由我办作出。您所申请公开的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情况,我办对于棚户区改造项目,依据安置楼建设情况只监管部分安置楼建设资金,并未收取补偿安置资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部分公开告知书》、行政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部分公开告知书》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经查,原告诉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7)陕7102行初970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本次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与前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并不相同,故对被告辩称原告在撤诉后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应予驳回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司西京于2017年2月27日通过西安市人民政府网站向被告西安市城改办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作出的《部分公开告知书》称除已向原告公开的信息外,其他信息本机关没有制作,并就相关信息建议原告到相关部门去咨询,符合上述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的《部分公开告知书》应予撤销,被告已就相关信息并非其制作或保存进行了说明,原告未提供该政府信息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有效证据或线索。根据本案庭审调查及举证、质证,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其所申请的信息确由被告制作或保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西安市城改办于2017年3月7日作出的《部分公开告知书》并无不当,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司西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司西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王玲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