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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3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王某1、王某2等与王某5、王某6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3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女。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3,女。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4,女。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5,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6,女。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王某6的丈夫。上诉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因与被上诉人王某5、王某6法定继承权纠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5)睢民初字第2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强,被上诉人王某5、王某6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与王某5、王某6系兄弟姐妹关系。双方母亲及父亲王某7分别于上世纪80年代、2007年1月去世,二人去世后遗留堂屋、东屋及院落一处,该处房屋所使用的土地系1988年5月1日办理的宅基地使用权证(证号为XXXX),该证载明户主为王某7。农业人口是5人,办证时,奶奶王某8、父亲王某7、王某1、王某4、王某6均是xx社区X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注:王某2(1976年结婚)、王某3(1979年结婚)、王某5(××××年结婚)】。如今,只有王某4及王某6户籍仍登记在睢宁县睢城镇XXX号,即王某6拆除翻建房屋的地址。2006年7月28日,睢宁县国土资源局重新对该处宅基地使用面积进行了核准,确定土地使用面积为223.2平方米。于2006年11月27日重新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证号为睢土集用XXX**号。1996年1月,王某7以搬迁为由又申请一处宅基地,土地审批表中载明:家庭成员王某某(即本案王某1),土地面积为11×18=198平方米,王某7在去世前一直未在该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王某7去世后,双方商量共同出资在空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但在实际施工中只有王某5出资建造了房屋,其他人均未出资。王某6翻建了父母遗留的堂屋和东屋,该堂屋及东屋的价值因被拆除,根据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中联天目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对被拆除的堂屋及东屋的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回复:“根据贵院委托,我公司对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与王某5、王某6法定继承权纠纷一案的涉案房地产进行评估工作,经详细看过贵院送来的资料后,我公司认为涉案房屋已经被拆除,仅从相关当事人的谈话笔录以及一张照片难以了解到涉案房屋的准确情况,本着为当事人负责的精神,特向贵院提出退掉此项评估工作,由此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对该退回鉴定的回复意见不持异议,因目前证据不足在本案中不再申请重新鉴定,但保留对此享有的实体及诉讼权利,待有新的证据后再行主张权利。另查明,2009年,某某纺织公司因经营需要占用XX社区XX组土地,组里群众代表研究决定,仍按1994年三十年不变的土地政策以户为单位根据家庭农业人口数分配土地占用补偿款。1994年,双方的父亲王某7、奶奶王某8(注:1996年去世)、王某4及王某6在XX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而,2009年、2012年2月29日及2013年7月26日,王某6从XX组分别领取了某某纺织公司赔偿的土地款51800元及占用土地余款880元(每人应发250元,扣除铺路款每人30元)、20800元、23648元。王某4承认收到王某6给付其2009年、2012年土地补偿款12950元、5200元,合计18150元。再查明,2013年6月24日,XX社区XX组仍以户为单位分配2011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XX河租地款,王某4领取租地款377.91元,王某6领取租地款125.97元,二人领款合计503.88元;2015年,XX社区XX组分配XX河租地款,王某6领取了租地款186.50元。双方对于拆迁补偿分割问题产生分歧,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于2013年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王某6、王某5与拆迁办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但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由于王某6、王某5于2013年4月与睢宁县睢城镇城市建设办公室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王某6、王某5分别获得拆迁补偿款40余万元、30余万元,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遂又以法定继承为由要求分割王某6、王某5领取的拆迁补偿款及土地补偿款等共计546466元。原审法院认为:一、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与王某6、王某5父母系XX社区XX组的村民,坐落在睢宁县睢城镇XXX号的房产是父母二人的合法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的规定,上述房产应当是双方父母所遗留的财产,双方当事人作为法定继承人应享有继承权。继承开始后,双方没有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视为接受了继承,因而,双方均系该处房产的共有人。王某6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拆除双方已继承的房产而在该宗宅基地上建房,侵犯了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及王某5的财产权,王某6应当赔偿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及王某5的财产损失。但由于被拆除的房产价值无法评估确定,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主张按照王某6所建房屋拆迁补偿的最低标准每平方米365元计算被拆除房屋的价值依据又不足,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的该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无法支持。待证据充分后,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及王某5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上述房产项下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属于遗产,宅基地使用权是以户为单位,并非专属户主一人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换言之,既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籍又登记在该户名下的家庭成员对同一宗地块的宅基地均享有土地使用权。在本案中,虽然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王某7名下,但1988年5月1日办理的证号为XXX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006年集体土地使用证号变更为睢土集用XXXXX号]中载明农业人口为5人,王某7去世后只有王某4及王某6是XX村XX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且户籍登记在睢宁县睢城镇XXX号,属于同一户家庭成员,据上分析,宅基地使用权不是王某7的遗产,王某4与王某6均是该处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因而,王某6使用该处宅基地建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因建造房屋的事实行为而取得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故王某6因所建房屋被拆迁而获得的房屋及宅基地拆迁补偿款均应当归王某6所有。原另一处登记在王某7名下的空宅基地,家庭成员是王某1。在王某7去世后,双方协议出资共建,但在实际建房中只有王某5出资进行了建造,其他人均未出资,王某1等四人及王某6对此不持异议。由于本案六姊妹在王某5使用该处宅基地建房时没有对收益分配进行约定,而宅基地使用权又不是遗产。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及王某6对于王某5在空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因拆迁所获得的收益没有权利要求分割。故对于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主张两处宅基地使用权是遗产,要求对于王某6、王某5因使用涉案两处宅基地而获得的拆迁补偿款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我国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联产承包方式,是以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的土地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的面积是按家庭成员中农业人口数确定的,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在承包期内每户按照“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从事土地经营至承包期满,也就是说,个别家庭成员死亡,该户中其他家庭成员仍继续享有家庭承包土地经营权的权利。据此,可以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可继承的财产。因所承包的土地取得的补偿款应当归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所有,而不能作为遗产予以分配。本案中,王某4及王某6是XX社区XX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4年土地调整时,二人与王某7、王某8是家庭承包的主体,四人对家庭承包的土地均享有经营权,当奶奶王某8、父亲王某7去世后,其家庭承包的土地应当由王某4及王某6继续经营至承包期满。为此,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间,王某4与王某6作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所承包经营的土地被某某纺织公司占用及租用,二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并平均分配该收益。自2009年至2015年期间,土地经营权人王某6及王某4承包的土地收益总计97818.38元(51800元+880元+20800元+23648元+503.88元+186.50元)。王某4承认收到王某6给付的某某纺织公司土地占用款18150元,自行领取了2013年XX河租地款377.91元,两项合计18527.91元。王某6持有某某纺织公司土地占用款及XX河租地款合计79290.47元。王某6应再返还王某4土地收益款30381.28元(97818.38元÷2-18527.91元)。一审法院遂判决:一、王某6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某4承包土地收益款30381.28元。二、驳回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部分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对上诉人主张的拆迁补偿款及被拆迁老宅的赔偿未予以支持错误。如上诉人提交的XX社区居委会证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未予以采信。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以户为单位,上诉人王某4与被上诉人王某6的户口均在集体经济组织内,一审法院对王某6基于户所享有的拆迁权利予以认可却对王某4基于户所享有的权益不予认可及保护。且王某6有两个以上的身份证和户口,该集体户口为后转入,另一户口亦未注销。另一被上诉人王某5户口不在XX社区却也获得以户为单位的赔偿。3、王某4的土地承包收益及土地补偿款被王某6领取,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占用期间利息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某5答辩称:房子是我自己盖的,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王某6答辩称:我建成的房子不能算遗产,亦不能将赔偿款作为遗产。其于2007年底建房,2009年又建了一次,王某4亦知道建房。应驳回上诉人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拆除老宅的赔偿是否应在本案中解决;2、宅基地及房屋拆迁补偿款能否作为遗产分割;3、王某6将王某4的土地补偿款予以领取是否应向王某4支付占用利息。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被拆除老宅的赔偿是否应在本案中解决的问题。经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对被拆除的堂屋及东屋的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认为,涉案房屋已经被拆除,仅从目前证据材料难以了解到涉案房屋的准确情况,故退掉此项评估工作。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对此发表书面声明意见称“在本案中因目前证据不足不再申请重新鉴定,但保留对此享有的实体及诉讼权利,待有新的证据后再行主张权利”,故在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保留此项诉权的情况下,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二、关于宅基地及房屋拆迁补偿款能否作为遗产分割的问题。农村宅基地不能单独继承。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使用权属于村内房屋所有人,村民只有宅基地使用权,不能随意对宅基地进行处置,故宅基地不属于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双方母亲及父亲王某7分别于上世纪80年代、2007年1月去世,二人去世后遗留堂屋、东屋及院落一处,该处房产系遗产,父母去世后,该处宅基地上房屋被王某6翻建,则翻建后的房屋非父母去世后遗留的财产,即非遗产,故该处宅基地及房产非父母遗产,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对此主张因遗产所获得的拆迁利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理,登记在双方父亲王某7名下的空宅基地,父母去世时,该地上尚无房屋可以继承,且由于宅基地不能继承,故父母去世后,王某5在此建造的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均非遗产,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对此主张因遗产所获得的拆迁利益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上诉人陈述的王某6、王某5户口问题,不影响本案上述两处宅基地及父母去世后建造房产非遗产的认定。三、关于王某6将王某4的土地补偿款予以领取是否应向王某4支付占用利息问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65元,由上诉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镜霞审 判 员  黄 博代理审判员  谢立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