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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立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刑初196号公诉机���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立华,男,1981年5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河南省新蔡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孙白中,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立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冠道、代理检察员丁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立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立华与被害人李建华在青田县温溪镇温中东路154号附近烧烤摊吃夜宵期间,趁被害人李某不注意之际,将被害人李某放在桌子的上的一部苹果6Splus手机偷走,并藏匿于温中东路118号罗姐化妆品店后面小区内一柴堆处。案发后,被害人李某当场报警,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怀疑被告人张立华有盗窃嫌疑,遂将其带回派出所调查询问,期间被告人张立华交代了自己偷手机的事实并带领公安民警找到藏匿的被盗手机。随后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依法返还被害人李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立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青田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票据、归案经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青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青价认(2016)12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立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张立华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与此相一致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立华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结合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家庭情况,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立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永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潘文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