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5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刘姣玉与尹青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姣玉,尹青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851号原告:刘姣玉,女,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青梅,女,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原告刘姣玉与被告尹青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姣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被告尹青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姣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尹青梅偿还原告刘姣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263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6日止),此后利息顺延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5年3月3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提出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现金20万元,约定月息3.5分,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据,2015年11月16日,被告偿还了10万元借款本金,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到2015年农历12月20日。事后,被告一直拖欠未还。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准原告之诉称请。被告尹青梅辩称,被告出具的欠条是真实的,但不是被告所借,是为罗艳龙借的,被告不应该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出本案中的借款不是被告所借,是为他人所借,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写的。本院认为,该借条是被告亲笔书写,但被告又没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条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写的,被告所借的款项是为他人所借,与原告无关,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合同法规定,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本案中,原、被告对该借款约定了利息为月息3.5分,已超过法律规定,应按月利率2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在2015年11月16日前尚欠原告14天利息,计1633元,该利息是按月息3.5分计算的,已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尚欠原告14天利息,应按月息2分计算,为9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尹青梅返还原告刘姣玉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4993元(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时间从2015年11月16日至2017年4月16日,欠息933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顺延计算。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52元,由被告尹青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丽人民陪审员 何娅红人民陪审员 唐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洁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