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民初3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徐彦峰与韩邦满、龙发装卸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彦峰,韩邦满,龙发装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3308号原告:徐彦峰,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韩邦满,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龙发装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北京路航贸中心B座13楼。法定代表人:门建乐,公司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军,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洪兴,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彦峰诉被告韩邦满、龙发装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发装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彦峰,被告韩邦满、被告龙发装卸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彦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6日,被告韩邦满驾驶被告龙发装卸公司所有的无号牌叉车与原告徐彦峰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港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韩邦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彦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韩邦满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系被告龙发装卸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答辩人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应当由龙发装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发装卸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明显高于实际损失,要求重新评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6日17时35分,被告韩邦满驾驶无号牌叉车行驶至日照港港西十八路中段左转弯时,与原告徐彦峰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港大队认定,韩邦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彦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支付施救费400元。原告徐彦峰系鲁L×××××号牌轿车所有人。被告韩邦满系被告龙发装卸公司职工,其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韩邦满驾驶的叉车所有人为龙发装卸公司,该车未投保保险。经原告徐彦峰委托,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定鲁L×××××号牌轿车损失总价值为42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100元。该评估已经原告车辆的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的审核及认可,该保险公司已经依据该评估向原告作出理赔(按照30%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原告主张下列损失:1、维修费用42000元;2、拖车费400元;3、评估费2100;4、交通费800元。本院认为,被告韩邦满驾驶无号牌叉车与原告徐彦峰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该事故事实属实。韩邦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彦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认定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韩邦满承担70%事故损失。因韩邦满在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导致事故发生,其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所在的被告龙发装卸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虽系其单方委托评估,但该数额已经承保其车辆的保险公司审核、认可,并已经作为其理赔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龙发装卸公司未为其叉车投保交强险,其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原告车辆损失,余款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下列各项应当列入原告损失范围:1、维修费用42000元;2、施救费400元;3、评估费2100元。本次交通事故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其主张交通费8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45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龙发装卸公司在相当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余款42500元,由该公司赔偿29750元(42500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发装卸有限责任公司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彦峰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龙发装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徐彦峰其他损失共计29750元;三、驳回原告徐彦峰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469元,由原告徐彦峰负担141元,由被告龙发装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8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龙发装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洪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亚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