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921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潘振坤、李静超等与潘振海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潘振坤,李静超,潘宇玲,潘振海,祁春奎,潘燕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1民初809号原告:潘振坤,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广西容县,原告:李静超,女,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广西容县,原告:潘宇玲,女,199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华武,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振海,男,1951年3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公务员,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告:祁春奎,女,195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告:潘燕,女,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洪武,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福绵分所律师。原告潘振坤、李静超、潘宇玲与被告潘振海、祁春奎、潘燕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惠杰适用简易程序,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李莉担任记录。原告潘振坤及原告潘振坤、李静超、潘宇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华武,被告潘振海、祁春奎、潘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洪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振坤、李静超、潘宇��诉称,原告李静超是原告潘振坤的配偶,原告潘宇玲是潘振坤与李静超的女儿。被告潘振海与原告潘振坤是兄弟关系,被告祁春奎是被告潘振海的配偶,被告潘燕是潘振海与祁春奎的女儿。涉案房产位于容县××(××)桂南××号的房产,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75.3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容国用(1998)字第0157292号,登记的土地使用使用者为潘振海、潘振坤。房屋建筑面积497.47平方米,总层数为7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容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是潘振坤,共有人有潘振海、祁春奎、潘燕、李静超、潘宇玲。涉案房产(容县××(××)桂南××号),是由潘振海、潘振坤两兄弟于1995年共同出资所建,于1996年建成入伙居住,因需对涉案房产进行共有物分割,潘振海、潘振坤对双方出资进行核算,房屋总造价为人民币286391.42元,其中潘振海出资人民币64000元,占出资��的22.35%;潘振坤出资人民币222391.42元,占出资额的77.65%。现原、被告双方对所占房产份额产生争议。被告认为其三人应占房产份额的一半(50%),三被告愿意返还潘振坤于1995年已垫付其应出的建房款人民币79195.71元(286391.42元÷2户-64000元=79195.71元)并不计利息给原告。如原告要购买被告的份额,应按现市场价格支付被告所占的50%份额。原告认为应按出资额确认共有份额。如原告购买被告的份额,也应是购买其所占的22.35%。被告提出愿意按1995年应出的50%出资额进行补足并不计算利息给原告,然后按现市场价由原告购买被告的50%份额,是十分不公平的,对原告来说是毫无兄弟情义可说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请求:一、确认位于容县容州镇桂南××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容国用(1998)字第0157292号],原告潘振坤占77.22%��份额,被告潘振海占22.78%的份额。二、确认位于容县容州镇桂南××房产的房屋[证号为容县房权证容房字第××],原告潘振坤、李静超、潘宇玲占77.78%的份额,被告潘振海、祁春奎、潘燕占22.22%的份额。三、判决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归原告潘振坤、李静超、潘宇玲所有,由原告按上述比例支付价款给被告潘振海、祁春奎、潘燕。被告潘振海、祁春奎、潘燕辩称,一、土地的房产是属于共同共有,不是按份额共有。二、如果要分割,原、被告应该各占一半份额;三、如果要分割,只能实物分割,被告不同意折价。经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审理查明:1992年2月21日,原、被告向容县经济开发区购买本案土地及一层房屋,1993年6月22日容县经济开发区以被告潘振海名义开具发票,并签订购买合同。1995年4月21日双方对本案房屋加高五层。1996年4月双方入住,其中一楼放车共用、二楼是客厅厨房共用,三楼原告住,四楼是被告和原、被告母亲居住,五楼为客房,六楼空着。1998年9月24日双方把本案房屋的土地办理在原告潘振坤和被告潘振海(国有土地证号:容国用(1998)字第01572**号)名下,2002年7月19日双方把本案房屋办理在原告潘振坤、李静超、潘宇玲和被告潘振海、祁春奎、潘燕(房产证号:容县房权证容房字第××号)名下。2016年4月30日在在场人潘振全在场下情况下,原告潘振坤与被告潘振海签建房出资核算,双方确认“本案房地产(位于容县××(现××)桂南××房产(包括土地、房屋)全部为潘振坤、潘振海两兄弟共同出资购地建房,现经核算确认两人各自出资金额:购地建房总造价为人民币贰拾捌万陆仟叁佰玖拾壹元肆角贰分正(¥286391.42元)(包括1、购地款及办理准建证等相关手续费61456.05元。2、建房款219968.82元,3、办理土地、房产证等费用4966.55元),其中潘振海出资人民币陆万肆仟元(¥64000元),潘振坤出资人民币贰拾贰万贰仟叁佰玖拾壹元肆角贰分正(¥222391.42元)”。事后,双方为房屋份额发生纠纷,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提出本诉。另外,被告潘振海已从玉林某单位退休,常居住和生活在玉林。庭审后,双方对涉案房屋价值确定为1000000元(其中土地价值500000元,房屋价值500000元)。同时被告坚持不同意折价分割本案房屋,坚持实物分割。涉案房屋现由原告方常居住和生活,且原告方在容县目前无其他房产。本案原告为一家人,被告为一家人。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本案房地产出资额及价值进行了确认,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案房屋现是原告方居住和使用,为了方便管理,生活和居住,且不影响房屋价值,不宜对房屋进行实物分割,应进行折价补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房屋归原告及原、被告母亲居住和使用较为适宜,被告常在玉林居住和生活,被告不同意折价补偿,坚持进行实物分割,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且被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故被告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涉案房屋及土地为按份共有,根据原告提供的购地建房出资核算,原告占房地产的77.66%的份额,被告占房屋的22.34%的份额,原告主张位于容县容州镇桂南××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容国用(1998)字第0157292号],原告潘振坤占77.22%的份额,被告潘振海占22.78%的份额,房屋[证号为容县房权证容房字第××],原告潘振坤、李静超、潘��玲占77.78%的份额,被告潘振海、祁春奎、潘燕占22.22%的份额,没有依据。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房地产价值为1000000元,原告应补偿房屋价值款项223400元给被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最高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容县容州镇桂南东街43号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容国用(1998)字第0157292号]和房屋[证号为容县房权证容房字第××号]归原告潘振坤、李静超、潘宇玲所有;二、原告潘振坤、李静超、潘宇玲一性次补偿上述房地产价款人民币223400元给被告潘振海、祁春奎、潘燕;三、被告潘振海、祁春奎、潘燕有义务协助原告把上述房地产过户到原告名下。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0元,由被告潘振海、祁春奎、潘燕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惠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李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