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金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唐某,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刑初44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系本案被害人),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农民,某公司职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系本案被害人),女,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小学文化,农民,某公司职员。被告人金龙,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9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7)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徐某、唐某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鹏磊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唐某,被告人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6日21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前桑园村内,被告人金龙、赵某(女,43岁,顺义区人,已行政处罚)夫妇与徐某(男,44岁,河南省人,已行政处罚)、唐某(女,44岁,河南省人,已行政处罚)夫妇因债务问题发生争吵并互殴,被告人金龙持镐把殴打徐某、唐某。经鉴定,徐某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唐某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金龙后被查获。公诉机关对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金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要求被告人金龙赔偿原告医疗费7000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41400元,护理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202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部分证据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要求被告人金龙赔偿原告医疗费1728.66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400元,手机赔偿费1400元,共计人民币7628.66元,并提交了相应的部分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人金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对于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金龙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但现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21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前桑园村内,被告人金龙、赵某(女,43岁,顺义区人,已行政处罚)夫妇与徐某(男,44岁,河南省人,已行政处罚)、唐某(女,44岁,河南省人,已行政处罚)夫妇因债务问题发生争吵并互殴,被告人金龙持镐把(木棍)殴打徐某、唐某。经鉴定,徐某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唐某、金龙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金龙后被查获。作案工具镐把(木棍)一根,现扣押在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被告人金龙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造成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36112.54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20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62012.54元。被告人金龙的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造成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1728.66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17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3738.6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1月6日20时许,我在饺子城吃饭时金龙和他妻子赵某来找我要我欠赵某的七万元钱,他们把我拽到车上谈此事,我说要回家拿钱,他们就开车跟着我回家了。到家后我们在客厅讨论还钱的事情时,我妻子唐某回来了,她和赵某骂了起来。金龙从茶几上拿了一把水果刀架在我脖子上朝我要钱,唐某打算照相,赵某和唐某就打了起来,互相揪着对方的头发摔倒在地。金龙就把刀从我脖子上拿走了,然后就用脚踹我的妻子背部和腿部,我拉住金龙。我的老乡管某把唐某和赵某拉开了。后我们互相骂着到了门口,金龙跑出去从他车上拿了一根镐把,我就从厨房的窗台边拿了两把瓦刀,他们看我拿了瓦刀就跑到大门外面去了,我就让唐某报警了。后唐某想去关门,金龙把门顶开后就用镐把打了唐某的手和头,我就用拳头和金龙互相打了起来,唐某从大门旁拿了根竹竿打了金龙。管某把我们拉开后,金龙就冲过来用镐把打了我手臂一下。金龙他们就走了。一会警察就来了。徐某辨认出4号照片上的男子为金龙。2.被害人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1月7日20时30分许,我回到家中看见赵某正在骂我老公徐某,赵某就和我互相骂了起来并且互相抓住对方的头发。这时,赵某的老公从桌子下拿出水果刀架在徐某脖子上。我朋友管某将我和赵某分开了,我就想拿手机拍照,赵某的老公就用右手抓着徐某的衣服领子,用左手将我的手机抢走,还拖着徐某往外走,我抱着徐某不让他出去,赵某的老公就把我的手机扔到院子里,赵某和赵某的老公就出去了。我就报警了,一会后我要去关大门,赵某的老公拿了一个木棒打了我的头,我从大门旁拿了一个竹竿和赵某的老公互相打起来。徐某出来看见我被打就上前抱住赵某的老公,赵某的老公还用木棒打了我三下,接着就把徐某摔地上了还用脚踩着徐某的头,然后赵某用石头砸了我家的门,赵某的老公就把徐某放开了。他们就开车走了,一会又跟着警车回来了。我右眼淤青和额头上的包是金龙用木棍打的,右腿的淤青和腰的伤是金龙踹的。唐某辨认出4号照片上的男子为金龙。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6日20时许,有人告诉我欠我钱的徐某在马坡的饭店吃饭,我就和丈夫金龙去找到徐某,我们把徐某拽着坐上了我们的车,徐某在车上答应回家拿钱,我们就跟着他回到他家。到了徐某家,我跟徐某的妻子骂了起来,徐某的妻子踢了我腿部一脚,我也踢了她一脚,然后我们互相揪着对方的头发不放手。金龙就从徐某家的茶几上拿了一把水果刀和徐某打了起来,不一会他们就被徐某的同乡给拉开了。徐某就从外面拿了两把菜刀出来,金龙看到后就拿了一把椅子和徐某打起来。后来徐某的同乡将我们拽开了,我就出门打电话报警了。徐某和他妻子从屋里出来拿着棍状物殴打金龙,金龙就拿了一把镐把,双方互相用工具互相击打对方头部等部位。4.证人管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6日18时许,我接到徐某的电话让我去他家找他,说想向我借钱。18时50分许,我到徐某家就看见他妻子在,徐某的妻子接到电话说徐某被打了,我跟着徐某的妻子去马坡找徐某,半路上徐某的妻子又接到电话说徐某回家了,我就掉头回到徐某的家里。徐某的妻子先下车进屋了,我停好车后走到徐某院子时发现屋里传来争吵声,我进屋后看见徐某的妻子和对女子互相拽着头发躺在地上,徐某和一名男子互相拽着对方,那名男子还用脚踢了徐某的妻子几脚,徐某就跟对方男子打起来,我劝了几句没成功就出屋在院子里呆着。过了一会他们不打了,那名男子和那名女子走到院子里,又和徐某和徐某的妻子互相骂了几句,随后徐某的妻子和对方那名女子从院里拿了根竹竿互相打对方,那名男子从车里拿了根镐把,和拿着竹竿的徐某打起来,了一会就不打了,双方都报警了。5.被告人金龙的供述证明:2017年1月6日20时许,我陪我妻子赵某去马坡的一家饭店找徐某要欠款,找到徐某后,我和赵某把徐某拽上了我们的车,徐某在车上同意回家拿钱还,我们就跟着徐某开车去他家里。徐某的妻子和另外一名徐某的老乡跟着也到了徐某家里。进屋后,赵某和徐某的妻子骂起来并互相揪着对方的头发不放,徐某就用拳头打了赵某,我就去拽徐某,并且看见徐某的妻子躺在地上压着赵某我就踢了徐某妻子肩部一脚。徐某的老乡过去把赵某和徐某的妻子拉开了,拉开后她们继续互相骂起来。徐某进到厨房拿了两把菜刀出来,我就拿起凳子挡住了菜刀并用凳子打了徐某左手手臂一下。然后我和赵某退到院子里,我去我车里的后备箱里拿了一根镐把,站在院门口互相骂了几句后,徐某和他妻子就一人拿了一根棍状物朝我和赵某走过来准备打我们,我用镐把挡了两下,并用镐把打了徐某和他妻子两下,徐某的棍状物打在镐把上打折了,后徐某和我互相拽着镐把,徐某的妻子一直用棍状物打我的身体和头部,后来镐把被徐某抢走了,他用镐把打了我右脚和臀部一下,后来徐某的老乡就过来把我们拉开了,不一会警察就来了。6.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证明作案工具木棍一根被扣押的情况。7.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证明徐某身体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唐某、金龙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8.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赵全营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9.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赵全营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金龙因多次传唤不到案经上网抓逃后将金龙抓获的情况。10.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徐某、唐某、赵某因本案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1.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赵全营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2.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教育矫治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金龙的前科劣迹及释放情况。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唐某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病历、收据等证据证实徐某、唐某受伤及所受经济损失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金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金龙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金龙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由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金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金龙对给被害人徐某、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合理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唐某所提医疗费合理合法且有证据证明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所提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及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伤情、看病情况及其伤情应考虑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及其收入情况计算,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所提营养费、误工费及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伤情、看病情况及其伤情应考虑的营养期、误工期及其收入情况计算,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所提手机赔偿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案情、被害人的过错程度、被告人行为的性质、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酌情减轻侵害人金龙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人金龙承担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二、扣押在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的作案工具镐把(木棍)一根,由该局予以没收。三、被告人金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五千八百一十一元二角九分,被告人金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千三百六十四元七角九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杉彬人民陪审员 郑谊群人民陪审员 张玉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康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