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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民终1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杨志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唐长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杨志明,唐长发,文小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10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东路中国人寿大楼一、二、三楼。负责人:陈颖,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夕蓓,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明,女,194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唐长发,男,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原审被告:文小华,女,196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志明,原审被告唐长发、文小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2民初5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夕蓓,被上诉人杨志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原判被告唐长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文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在一审基础上减少22000元以上,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杨志明的住院天数没有剔除挂床的天数,有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有误,根据医院病历,被上诉人杨志明住院147天,但根据住院三测单、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显示其实际住院仅72天,故杨志明存在挂床75天。杨志明辩称,杨志明实际住院天数确为147天,并无挂床现象,一审判决公平公正。通过杨志明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三测单、长期医嘱单等材料,可以明确看出杨志明住院147天,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杨志明存在挂床现象,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唐长发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文小华未予答辩。杨志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唐长发、文小华支付杨志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摊位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70662元;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支付给杨志明;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唐长发、文小华、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志明因交通事故致伤,其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住院治疗时间为147天。杨志明在进行司法鉴定之时即表明治疗已终结,因其伤情并未构成伤残,后续体息时间不需要护理,故护理期间应以其实际住院治疗时间147天计算。杨志明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居住于岳阳楼区,且从事个体经营。杨志明虽然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但并不等于必然丧失了劳动能力,证明表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仍在岳阳楼区许家坡农贸市场租赁摊位从事经营活动,而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必然导致其误工损失,故应当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间依据司法鉴定结论中的医疗建议认定207天。一审法院认为,唐长发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避让行人,撞伤杨志明,造成交通事故,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唐长发应对杨志明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赔偿杨志明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唐长发所驾驶的湘F×××××号小车虽然登记在文小华的名下,但文小华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文小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湘F×××××号小车所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之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杨志明主张对其直接支付保险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唐长发应当赔偿的款项,应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部分,由唐长发赔偿。唐长发除支付医疗费用外,另行所支付的现金4500元,可以抵扣其应当赔偿的款项,剩余部分应由杨志明予以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结合杨志明的诉讼请求,其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如下:1.医疗费用,凭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确定。本案中,杨志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已由唐长发支付,但唐长发在诉讼中并未就此医疗费用向一审法院举证,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唐长发可另行向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医疗建议中的后续医疗费用1200元,因杨志明未能举证证明已实际发生,且也不能证明为必然发生之费用,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的标准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8820元(60元/天×147天=8820元)。3.营养费,一审法院参照医疗机构“加强营养”之医嘱酌情认定1000元。4.误工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收入标准(42494元/年)和误工时间207天计算,即24099.34元(42494元/年÷365天×207天=24099.34元)。5.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收入标准(42494元/年)和实际住院时间147天计算,即17114.02元(42494元/年÷365天×147天=17114.02元)。6.交通费,按4元/天的标准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588元(4元/天×147天=58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杨志明主张赔偿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杨志明伤情经鉴定为轻伤,尚未构成伤残,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8.摊位费损失,杨志明主张赔偿420元。一审法院认为,杨志明租赁摊位经营获取收入,一审法院已认定了杨志明的误工损失,再无必要认定摊位损失,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1621.36元,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内,故由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直接向杨志明支付。唐长发已经赔偿的4500元,由杨志明返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湘F×××××号小车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杨志明保险金51621.36元。二、由杨志明返还唐长发4500元。上述应当支付的款项,限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杨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6元,由杨志明负担460元,唐长发负担1106元。本院二审期间,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长期医嘱单,拟证明杨志明仅有6天实际治疗诊断,2、临时医嘱单,拟证明杨志明仅有33天实际诊断。杨志明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三测单,拟证明杨志明实际住院147天。其他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杨志明提交的三测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2016年4月14日11时57分,唐长发驾驶湘F×××××号小车在线路所路段与行人杨志明相撞,造成杨志明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阳楼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长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杨志明不负事故责任。唐长发所驾驶的湘F×××××号小车登记在文小华的名下。其他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杨志明是否存在挂床情况,原判认定杨志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是否正确。本案中,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提出杨志明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情况,并提交了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但该证据不足以反驳杨志明所提交的医院病历资料。根据杨志明提交的医院病历资料,可以认定杨志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实际住院147天。原判据此计算杨志明有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住院天数没有剔除挂床天数,有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人寿财险岳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闾开海审判员  刘 霁审判员  朱慧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