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11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余冬梅与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916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冬梅,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11685号原告:余冬梅,女,汉族,1979年5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花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38790T。法定代表人:张谊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满增堂,男,汉族,1980年12月13日出生,被告单位职工,住重庆市巴南区。一般代理。原告余冬梅与被告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受理后,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本院裁定驳回。被告不服,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被驳回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思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冬梅、被告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满增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冬梅诉称:2015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园区大道26号典雅温泉城XX号X-X-X号房屋。合同中双方对房屋面积、价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房价款,被告也于2015年9月将房屋交付原告。事后原告去房管部门查询房屋产权登记信息发现,该房屋产权并未登记在原告名下。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为原告所购上述房屋办理产权登记;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从2015年1月25日起,按原告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计算)。庭审中,原告明确:请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是被告迟延办理合同登记备案的违约金。被告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愿意为原告所购房屋办理权属证书,但房屋现被扣押查封无法办理,履行不能。对原告所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标准均无异议,但原告未按约定一次性支付完购房款,至今原告仍有购房款105341元未支付被告,故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按约定合同登记备案的违约金应在实际取得房管部门的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支付,故原告所主张违约金的支付条件不成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原告余冬梅(乙方)与被告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由甲方开发建设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园区大道26号典雅温泉城XX幢X-X-X号房屋;建筑面积107.97平方米;房价款403286元,乙方于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甲方销售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其销售依据为津国土房管(2013)预字第(101)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甲方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合同第十二条关于办理合同登记备案的约定:“1、预售商品房的,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由甲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本商品房预购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2、……;3、如因甲方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1)逾期在90日(含)之内,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逾期超过90日(与本款第(1)项约定的日期相同)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解除合同的……。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297945元,并支付了契税、大修基金等。上述合同签订前,被告将预售与原告的房屋办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因被告的其他债务,涉案房屋至开庭时仍被法院扣押查封。至今案涉预购商品房合同未办理合同登记备案。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余冬梅与被告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按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即2015年1月25日起10日内即2015年2月4日前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合同登记备案,而被告至今未办理,逾期已超过90日,被告应从2015年2月4日起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至被告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合同登记备案或产权登记的受理单之日止。虽然原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完购房款,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对迟延付款和迟延办理合同登记备的违约责任分别进行了约定,因此原告按合同约定追究被告迟延办理合同登记备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原告是否迟延付款,以及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可另行处理。对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定支付购房款,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理由,因原告提交的合同中并无相应的约定,而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间有原告迟延付款即可免除被告其他违约责任的约定而不能成立。对原告诉请被告为原告所购房屋办理权属证书的请求,因原告所购房屋现被司法部门查封扣押,被告为原告所购房屋办理权属证书存在法律上的障碍,无法办理,故原告的此项请求应予驳回。对被告辩称,逾期办理合同登记备案违约金的支付条件未成就的理由。虽然《合同》十二条约定“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被告应在合同约定办理合同登记备案的期限届满前办理解押手续,再为原告办理合同登记备案,被告未及时办理解押手续,致使此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合同登记备案,且因被告未及时处理其他债务纠纷致使涉案房屋现仍被扣押查封,应视为被告不正当阻止违约金支付条件的成就。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被告抗辩违约金支付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冬梅逾期办理合同登记备案的违约金(按297945元的日万分之一计算,从2015年2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合同登记备案或产权登记的受理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余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重庆典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思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