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2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邓平与张孝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平,张孝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2民初1556号原告:邓平,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祥全,含山县环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东山,含山县环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孝文,男,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做生意,住安徽省含山县。原告邓平诉被告张孝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祥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孝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平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孝文偿还邓平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计息时间自2015年1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张孝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张孝文与邓平系朋友关系,张孝文因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两次分别向邓平借款8万元、15万元,当时未出具借条,2015年1月10日出具23万元借条一张,约定月息1分。张孝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邓平经朋友介绍认识张孝文,张孝文在外地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邓平借款,2014年11月、12月邓平两次现金方式借给张孝文8万元、15万元计23万元。张孝文借款时均未出具借条,2015年1月10日张孝文出具23万元借条一张,注明月息1分,没有约定计息起止时间,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之后邓平多次找张孝文要钱,张孝文以种种借口没有给付。上述事实,有邓平的陈述,张孝文出具的借条、邓平提供的本人银行账户交易流水等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孝文因资金周转需要,在自愿基础上与邓平所形成的平等主体之间借款合同,邓平以现金方式实际支付了借款,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张孝文作为借款合同的债务人,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既不履行还款义务又不参加诉讼,依法应当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张孝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并将依法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孝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邓平借款人民币2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息时间自2015年1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80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张孝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成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如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