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725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杨宝勤与李滨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勤,李滨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5民初701号原告:杨宝勤,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经商,原住明溪县,现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李滨旭,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政和县,现暂住福州市台江区。原告杨宝勤与被告李滨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滨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宝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滨旭返还借款30万元;2.判令李滨旭支付欠款利息12.2万元(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偿还之日止;3.李滨旭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李滨旭因资金紧张向杨宝勤借款30万元用于周转,写下借条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李滨旭在支付了4万元利息后,便以没钱为由拒绝继续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现诉请李滨旭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12.2万元及2017年5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李滨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李滨旭向杨宝勤出具借条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2015年2月15日杨宝勤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款30万元至李滨旭账户。2017年4月15日,李滨旭向杨宝勤出具债务确认书,双方确认截止至2017年4月15日李滨旭尚欠杨宝勤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1.6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今李滨旭尚欠杨宝勤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本院认为,李滨旭向杨宝勤借款并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清楚,李滨旭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杨宝勤主张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李滨旭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给杨宝勤借款30万元、利息12.2万元(利息截止至2017年5月15日止)及从2017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0元,减半收取3815元,由李滨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子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邹玉榕书 记 员 李显珠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