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1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许乐根与李敏求、龚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乐根,李敏求,龚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民初63号原告许乐根,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岳阳县财政局干部,住岳阳县。被告李敏求,男,196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村居民,住岳阳县。被告龚曙,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城镇居民,住岳阳县。原告许乐根与被告李敏求、龚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乐根、被告李敏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乐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敏求、龚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敏求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日被告李敏求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龚曙在担保人保证承诺书上签名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后,被告李敏求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剩余10000元和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原告。被告龚曙也未尽到保证还款义务。被告李敏求辩称,被告李敏求向原告借钱是事实,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每个月600元,至2015年底已经偿还给原告本金10000元和所有的利息;2016年以后尚欠原告本金10000元和利息,但是此后又还给原告3000元;被告龚曙提供担保也是事实。被告龚曙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借据和一份担保人保证承诺书证据,被告李敏求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龚曙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敏求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日被告李敏求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每月600元。2015年1月17日被告龚曙自愿在《担保人保证承诺书》上签名为被告李敏求向原告的借款进行担保。至2015年12月12日,被告李敏求向原告偿还了本金10000元和按照每月600元向原告支付了利息。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李敏求催讨剩余借款和利息,被告李敏求分三次偿还给原告3000元,偿还利息时间应计算为10个月,即至2016年10月12日。剩余借款本息被告李敏求至今未偿还给原告。原告亦多次找被告龚曙催讨该借款,被告龚曙未偿还也未尽到保证还款义务。原告因此诉诸本院,请求依法判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敏求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敏求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敏求立即偿还剩余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敏求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每月600元,即月利率3%。且按照月利率3%支付了借款利息至2016年10月12日。依照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敏求偿还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敏求向原告借款时,被告龚曙自愿进行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龚曙对被告李敏求应向原告偿付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敏求的辩称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龚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敏求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许乐根借款本金10000元和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0月13日始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龚曙对被告李敏求应向原告许乐根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敏求、龚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岳阳市中��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雄文人民陪审员 欧秋棉人民陪审员 易勋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