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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3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3290王祥见与刘希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见,刘希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3290号原告:王祥见,男,1970年11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杨,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希军,男,1987年10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王祥见与被告刘希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孟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希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祥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刘希军赔偿其医疗费7231.93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0461.9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同在一艘渔船上打工,2016年4月15日晚,被告酒后无故将原告打伤,后原告报警。原告伤后在启东市人民医院、连云港圣安医院入院治疗。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刘希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4月15日23时许,在启东市××××号码头苏赣渔04096船上,原告王祥见与被告刘希军因琐事发生争吵,刘希军先用手推王祥见,继而双方厮打在一起,导致王祥见左侧第9肋骨骨折。王祥见伤后先在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4708.95元,后在连云港圣安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2552.98元。原告伤情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不构成伤残;2.形成误工日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1300元。原告提供2016年渔船雇佣合同书,以证明其月收入为9000元,但经本院释明,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另查明,原告王祥见常年生活居住在连云港市××××石头村,2016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606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4428元。本院认为,原告王祥见与被告刘希军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刘希军先用手推原告王祥见,继而双方互相殴打,致王祥见左侧第9肋骨骨折,双方均有不同程度过错,综合本案案情,确定被告刘希军对原告的受伤承担70%的过错责任。原告并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其误工损失应按照当地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王祥见伤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231.93元(实为7261.93元,以原告主张为准)、误工费1447.07元(17606元÷365天×30天)、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723.53元(17606元÷365天×15天)、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上述损失共计11432.53元。被告刘希军应承担王祥见损失的70%,即8002.77元。综合以上分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希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祥见各项损失共计8002.77元。二、驳回原告王祥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刘希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希军承担。该费用原告王祥见已预交,由被告刘希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王祥见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邱孟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立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