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庆全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刑初430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庆全,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住利辛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7)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庆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庆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刘庆全驾驶皖K×××××号三轮汽车沿利辛县望疃镇至芦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和谐村魏油坊庄段,遇被害人李某1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其监护人谢某由南向北横过道路与皖K×××××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1死亡、谢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刘庆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对其定罪量刑。被告人刘庆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刘庆全驾驶皖K×××××号三轮汽车沿利辛县望疃镇至芦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和谐村魏油坊庄段时,被害人李某1由北向南和其监护人谢某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李某1、谢某与皖K×××××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1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部损伤死亡、谢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刘庆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刘庆全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刘庆全在案发后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到案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庆全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李某2、赵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庆全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庆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真诚悔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庆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磊审 判 员 王 妍人民陪审员 袁晓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朋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