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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执75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钟芝华、杨菊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芝华,杨菊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5执75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钟芝华,女,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武汉市黄陂区。被执行人:杨菊安,女,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公交集团电车公司退休职工,住武汉市汉阳区。申请执行人钟芝华与被执行人杨菊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6)鄂0105民初20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于2017年3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被执行人杨菊安向申请执行人钟芝华偿还借款8000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已预交)。执行费1131元由被执行人杨菊安承担。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的档案信息。经查明,被执行人杨菊安在武汉公交集团有薪资收入。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冻结被执行人杨菊安在武汉公交集团的薪资账户。被执行人杨菊安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钟芝华亦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2017年5月3日本院将被执行人杨菊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杨菊安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鄂0105民初200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杨菊安应继续履行(2016)鄂0105民初20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文晖人民陪审员  刘理娟人民陪审员  付北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