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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1民初2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重庆新鸥鹏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明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新鸥鹏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张明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51民初2813号原告:重庆新鸥鹏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源路66号附7号1-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21973665U。法定代表人:张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该公司职工,系特别授权。被告:张明菊,女,195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重庆新鸥鹏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明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原告重庆新鸥鹏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新鸥鹏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新鸥鹏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重庆新鸥鹏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朱明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立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