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3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于旺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于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终37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地址香河现代产业园和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4689285658F。法定代表人:王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民,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恒波,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旺,男,汉族,1996年4月16日生,住沧州市沧县。上诉人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查明上诉人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港宁装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合同,江苏港宁装潢有限公司又将工程再次分包给被上诉人于旺。于旺依据江苏港宁装潢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张安宇出具的欠条,诉请上诉人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给付荣盛四标段工程人工费。该欠条的出具人张安宇,曾代表江苏港宁装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非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员。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且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于旺所施工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其只是该工程的承包和转包人,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遗漏了有直接民事法律关系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郭景岭审判员 王兰英审判员 胡希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书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