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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2民初1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凌源市万泉加油站与被告东盛选矿公司、李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源市万泉加油站,凌源市东盛选矿有限公司,李海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民初1737号原告:凌源市万泉加油站,住所地凌源市工业园区(兴源街道)。投资人:韩树军,经理。被告:凌源市东盛选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小城子镇肖杖子村。(以下简称“东盛选矿公司”)法定代表人:昝岩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艳华,女,1959年5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友利,男,1960年3月18日出生。被告:李海燕,男,1958年5月21日出生。原告凌源市万泉加油站与被告东盛选矿公司、李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源市万泉加油站的投资人韩树军、被告东盛选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艳华、温友利,被告李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源市万泉加油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我支付所欠油款689,173.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及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0日,我与被告东盛选矿公司签订了《供油合同书》,由我为被告矿山供应柴油和汽油,在我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油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油款,共欠我油款689,173.4元。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东盛选矿公司辩称:2014年1月18日到2015年10月19日,东盛选矿公司是承包给了被告李海燕个人经营,按照双方的约定,在李海燕承包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李海燕承担。关于本案原告所诉事实,如果存在并已发生的情况下也应由李海燕承担。经庭前查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明所购油数量和款额均是由一位隋姓的人员签收的,而没有我公司的任何印鉴及被告李海燕的签字,所以原告的证据证明不了其油是我公司所购。据我们了解,李海燕在经营期间矿石的运输是承包其他单位进行运作的,李海燕经营期间用不了这么多油,这里有一定的瑕疵。综上,对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权利,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海燕辩称:我与原告确实签订过合同,这笔油是我承包东盛选矿公司期间内所用,理应由我承担。每次去加油站提油,都是由姓隋的签字。但是用油的数量我不详细。油主要用于矿石运输,矿石虽然承包给其他人,但是油是我方提供。这笔油款无论多少,理应由我赔付,但是我目前涉及其他案件无法正常支付,向原告表示歉意。原告凌源市万泉加油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供油合同书》、欠据。被告东盛选矿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承包合同书、补充合同书、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营业执照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8日,以被告李海燕为乙方,被告东盛选矿公司、凌源市东盛(集团)总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凌原市东盛选矿、凌源市恒基矿业生产经营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双方本着真诚、互利、合作的原则,甲方将东盛选矿公司的采矿、选矿生产和管理权,产品销售权,交由乙方全权承包。承包原则: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己投资、自担风险。甲方将凌源市恒基矿业有限公司原资产封存,产权归甲方,再将凌源市恒基矿业有限公司法宝代表人变更为乙方。承包方法:产量基数必保,利润年初上交。超额重奖。承包费为36,000,000元。其他内容(略)。对该合同,分别由被告李海燕签名,被告东盛选矿公司、凌源市东盛(集团)总公司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上述合同形成后,又以被告李海燕为乙方,被告凌源市东盛(集团)总公司为甲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一》载明:根据在执行上述合同中出现的新情况及正本合同中尚未涉及的问题,另作补充如下:一、在办理东盛选矿公司和凌源市恒基矿业有限公司变更法人和变更经营场所的过程中,原股权仍属于原股东,并非股权转让。甲方将东盛选矿公司原资产封存,产权归甲方,再将东盛选矿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名下。二、鉴于正本合同规定属于经营承包性质,其变更后的公司隶属于东盛集团公司,其是凌源市东盛(集团)总公司的一个子公司。其他内容(略)。在被告李海燕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的2014年3月10日,被告李海燕作为所承包的东盛选矿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乙方,与原告作为甲方签订了《供油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在接到乙方提前通知的前提下,保质保量按时送油到乙方指定地点;甲方按乙方要求,供给乙方符合国家标准的柴油和汽油;甲方送货后,乙方应指派有关人员验收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甲方每次油料送达后,由乙方指定人员进行检斤验收核准后,签收注明吨数和金额的票据。结算方式为甲方根据乙方代理人签收的吨数和金额的票据,次月5日前向甲方结算油款,甲方需向乙方提供所付油款的增值发票。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甲方油款,如拖欠时间过长,乙方应负责油款利息和相应费用。该合同形成后,分别由原告加盖公章及投资人签名,被告东盛选矿公司则由被告李海燕签名,加盖了该公司合同专用章。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其所需油料,并由被告工作人员针对每次用油签发对应金额的票据。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共向原告出具欠据29张,合计金额881,732.4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油款,经庭审及庭后核实,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海燕曾向原告支付过两次油款,分别为50,000元和200,000元,合计25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油款631,732.4元。2016年10月16日,以被告李海燕为乙方,被告东盛选矿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与乙方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了承包合同进行生产经营,由于乙方原因截止2015年10月,乙方未能进行正式生产,也未履行合同第四条的相关约定,致使甲、乙方于2015年10月,双方解除了合同,并于10月19日在工商档案中变更了法定代表人,现就解除合同的相关事宜,双方再次明确以下问题:一、乙方自承包之日起自己所投资建造、购置的一切厂房、场地修建,设备以及其它附属物均归乙方所有。二、乙方在承包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承担;四、如今后因乙方承包期间所欠债务已由甲方偿还的款项,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该协议由被告李海燕签名,被告东盛选矿公司加盖公章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海燕在承包东盛选矿公司期间,依自己承包经营其公司业务所需与原告凌源市万泉加油站签订的《供油合同书》是在双方自愿下形成的,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恪守诚实守信的商事活动原则,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及时向被告东盛选矿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汽油、柴油,即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对所欠油款虽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但对大部分油款一直借故推拖不予支付,其行为属于违约,应向原告承担支付所欠油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虽就本案油款提出支付利息的请求,但所反映证据并没有相关利息的明确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可自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起计利息损失。被告李海燕作为承包人及本案油料实际使用者应与被告东盛选矿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源市东盛选矿有限公司、李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凌源市万泉加油站油款631,732.40元,并自2016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1.7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国珍代理审判员  乌光锐人民陪审员  赵晓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淋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