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行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蔡文元与江苏省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文元,江苏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1行初408号原告蔡文元,男,1947年4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现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委托代理人赵爱民(系原告之妻),女,1947年12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现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委托代理人蔡建宏(系原告之子),男,1974年10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现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68号。法定代表人吴政隆,江苏省人民政府代省长。委托代理人曹泽南,江苏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蔡文元不服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决定》),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23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文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爱民、蔡建宏,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曹泽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5月9日,被告省政府针对原告蔡文元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017]苏行复不字第130号)。原告蔡文元诉称:1.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收到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原告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的复议请求指向的是泰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泰州市政府)征占原告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具体请求明确、表达严谨,被告所谓“仍无法明确对被申请人泰州市人民政府何种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没有事实依据。2.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17]71号)规定,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不依法经过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都是违法行为。综上,请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责令被告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土地承包使用证,用以证明原告合法使用的土地被非法强占;2.土地房产所有证,用以证明原告方的房屋系祖产;3.土地登记审批材料,用以证明地方政府弄虚作假,欺骗老百姓,卖假证;4.《补正告知书》,用以证明被告省政府违法;5.《行政复议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6.《不予受理决定》,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被告省政府辩称:1.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为确认泰州市人民政府征占土地的行为违法,要求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行政复议应当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本案中,原告经过多次补正,仍无法明确对泰州市政府的何种具体行为不服。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其复议请求不明确,被告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分别于2017年3月22日、2017年4月24日向原告作出《补正通知》。经多次补正,原告依然无法明确对何种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被告于2017年5月9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省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2.《补正通知》及邮寄凭证各两份;3.原告补正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4.原告的《补正告知书》及邮寄凭证;5.《不予受理决定》([2017]苏行复不字第130号)及邮寄凭证。依据有:1.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2.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他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6,被告提交的证据1-5,均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且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文元系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刁铺镇刁铺村村民。2017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一份以泰州市政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请求为:“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征占申请人位于刁铺村联东组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被非法征占的集体土地恢复原状或依法赔偿申请人的重大损失。”被告于2017年3月21日收到原告的上述复议申请后,于2017年3月22日、4月24日两次向原告作出《补正通知》,要求原告明确说明对被申请人泰州市政府何种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经补正,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7年4月20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但复议请求仍未变更。2017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提交《补正告知书》,称“申请人再次明确复议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征占申请人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经过多次补正,仍无法明确对被申请人泰州市政府何种具体行政行为不服,遂于2017年5月9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于次日邮寄送达。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对象应为被申请人实施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告蔡文元要求被告省政府对泰州市政府征占集体土地行为进行复议,但不能明确指出其所针对的是泰州市政府实施的何种行为,经补正后仍不能对该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予以确定,且亦未能提供被申请人征占集体土地的相应证据。原告的复议申请显然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程序亦无不当。原告认为被申请人泰州市政府非法征占其集体土地,被告应当对其复议申请予以受理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责令被告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蔡文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振敏人民陪审员 陈宝麟人民陪审员 王春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