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辖终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重庆锦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金舵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锦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金舵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辖终1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锦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马武镇政兴路107号(政府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60867750A。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厚洪,重庆市江津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金舵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龙津乡穗丰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08120120J。法定代表人:罗有成,董事长。上诉人重庆锦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金舵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6民初42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重庆锦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私刻上诉人的印章伪造《产品购销合同》,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属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交了上诉人(购方)与被上诉人(供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购、供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江津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合同的真实性问题,属案件实体审理范围,不在管辖权异议程序进行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越代理审判员 张华荣代理审判员 李春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