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5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5142刘芝停与朱勇劲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芝停,朱勇劲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5142号原告:刘芝停。委托代理人:张彩,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杨玉书,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勇劲,系原吴江市纵横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李新雄,苏州市吴江区盛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芝停与被告朱勇劲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芝停的委托代理人张彩、杨玉书、被告朱勇劲的委托代理人李新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芝停诉称: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进入被告独资的原吴江市纵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物流公司”)上班,从事装卸工工作。2016年9月8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在工作中装卸货物时从车上摔下受伤,事后被送往盛泽医院住院治疗。因纵横物流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致使其无法享受工伤待遇。后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纵横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仲裁委作出终结审理。被告在仲裁案件审理期间,为逃避责任于2017年2月17日对纵横物流公司进行了注销登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独资经营的原吴江市纵横物流有限公司自2016年8月18日至2017年2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勇劲辩称,纵横物流公司在经营期间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与原告达成口头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刘芝停要求确认与纵横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案,2017年4月20日因超期未作出裁决,刘芝停选择终结审理,直接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刘芝停与张彩系夫妻。原纵横物流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勇劲,核准的经营期限自2009年12月2日至2019年12月1日,2016年11月14日该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并注销该公司,后向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于2017年2月17日被该局核准注销登记。刘芝停于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10月28日在江苏盛泽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患者结算费用清单上显示共计花费医疗费75680.05元,并签有“刘芝停本人交费陆仟元正,陈旭正,2016年10月28日”。原告称陈旭正系纵横物流公司的会计,当天陈旭正拿了18000元交清了原告的欠费,后原告出院。2016年9月9日,张彩在盛泽医院报警称其丈夫刘芝停在盛泽纵横物流干活时摔伤头部,其与纵横物流负责人刘海华在医院陪同治疗;2016年10月6日,张彩在盛泽物流中心d2震恒物流报警称其老公之前在盛泽吴江纵横物流公司上班时摔伤,同公司发生纠纷;2016年10月25日,张彩在盛泽物流中心d2震恒物流报警称和纵横物流公司有纠纷,其老公在公司上班期间受伤,现要求公司出医疗费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几段视频录像,显示张彩前往一物流公司,找“何站长”协商要求纵横物流公司支付刘芝停的医疗费,以及张彩在“何站长”处代为领取了刘芝停在2016年8月份的工资(含高温费)共计2155元(8月18日开始上班),对方确认刘芝停的月工资为4400元,张彩称他们自己垫付了12000元的医疗费,还欠医院9300多元的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录音资料,系张彩与“何站长”等人在盛泽镇劳保所工作人员主持下协商处理刘芝停的医疗费事宜;“何站长”确认刘芝停是在为纵横物流公司装货过程中从车上掉下来摔伤,期间劳保所工作人员给纵横物流公司负责人打电话告知对方应先为伤者垫付医疗费;张彩表示刘芝停已经花费70000多元医疗费,其中他们自己垫付了6000元。庭审中,原告称,“何站长”、陈旭正、刘海华都去医院交过原告的医疗费,刘海华去的多一些,他们都说是老板派他们去的;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都被纵横物流公司拿走了。被告表示不清楚纵横物流公司有无垫付过原告的医疗费,也不清楚原告是不是在纵横物流公司的工作场所受伤的,不清楚纵横物流公司有多少员工,不清楚纵横物流公司有无“何站长”、会计陈旭正、刘海华这三个员工。本院要求被告在7日内对上述情况进行核实,并反馈给本院,但至今未得到被告的情况反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超期审理征询意见书(确认书)、患者结算费用清单、录音、录像光盘及录音笔录、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区档案查询资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要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仅需提供初步证据。本案中,原告刘芝停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纵横物流公司提供劳动并领取劳动报酬,原告在为纵横物流公司工作中受伤,纵横物流公司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刘芝停作为劳动者已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被告朱勇劲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也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原告刘芝停提出的证据,且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将核实情况反馈法庭,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被告朱勇劲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结合视频录像中原告的妻子代其领取工资时双方确认的原告的入职时间,本院认定,原告刘芝停与被告朱勇劲经营的原吴江市纵横物流有限公司从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芝停与被告朱勇劲经营的原吴江市纵横物流有限公司自2016年8月18日至2017年2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芝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凭证提交我院。审判员 张金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