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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82民初2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永杰与彭江花、秦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杰,彭江花,秦进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2民初2679号原告王永杰,男,汉族,1978年3月17日生,个体,高中文化,住沙河市。被告彭江花,女,汉族,1979年12月26日生,无业,初中文化,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秦进军,男,汉族,1963年4月29日生,无业,初中文化,住邢台市桥西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志强,河北哲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杰与被告彭江花、秦进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永杰和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彭江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汽车抵押借款合同,期限三个月,月息2%,服务费1.5%。到期后,彭江花以资金紧张为由三次延期。2014年8月26日被告彭江花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汽车抵押借款合同,期限三个月,月息2%,服务费1%。2015年9月14日被告彭江花又从原告处借款352,000元,月息2%。2016年7月12日被告秦进军又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62,000元及利息、服务费用,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彭江花、秦进军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应根据调查的证据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二被告借款562,000元及利息,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3月11日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甲方王永杰,乙方彭江花,彭江花借王永杰10万元,并以自有汽车(机动车登记证书)作为抵押,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月息2%,服务费1.5%。2、彭江花2014年3月11日10万元收据一张。3、转账交易记录一份,时间2014年3月10日,付款方王永刚,收款方彭江花,金额89,500元。4、借款延期协议书三份,2014年6月10日、9月10日借款人为彭江花,2015年9月14日借款人秦进军、彭江花签字按手印。5、2014年8月26日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甲方王永杰,乙方彭江花,彭江花借王永杰10万元,并以自有汽车(机动车登记证书)作为抵押,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月息2%,服务费1%。6、彭江花2014年8月26日10万元收据一张。7、中行转账交易记录一份,时间2014年8月26日,付款方王永杰,金额91,000元。8、借款延期协议书一份,日期2015年9月15日,借款人秦进军、彭江花签字按手印。9、2015年9月14日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甲方王永杰,乙方彭江花,彭江花借王永杰352,000元,期限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月息2%。10、秦进军2015年9月14日352,000元收据一张。11、多笔银行转账记录,合计金额352,900元。12、中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客户姓名王永杰,时间2016年7月12日,对方账户名秦进军,金额10,000元。13、2016年10月12日彭江花与王永杰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内容显示秦进军于2016年7月12日借王永杰10,000元,月息2%。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彭江花借原告款,有借款合同、收据、银行交易记录为证,被告秦进军在延期合同、收据上签字;秦进军借原告款,被告彭江花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可以证明上述款项实为二被告借款,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时扣除了部分月利息,依规定应按实际借款数计算本金,即542,500元。依规定,已付利息(包括服务费)不得超过月息3%,未支付利息的部分不得超过月息2%,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服务费及逾期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彭江花、秦进军偿还原告王永杰借款本金89,500元,并从2014年3月11日起,到付清为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彭江花、秦进军偿还原告王永杰借款本金91,000元,并从2014年8月26日起,到付清为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彭江花、秦进军偿还原告王永杰借款本金352,000元,并从2015年9月14日起,到付清为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彭江花、秦进军偿还原告王永杰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2016年7月12日起,到付清为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0元,保全费3,420元,合计12,84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书芳审 判 员  刘占军人民陪审员  付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葛华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