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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8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罗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8刑初12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罗甸县沫阳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7日重新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住于。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晚上,被告人罗某某在罗甸县落脚河一个农户家里喝酒,然后就驾驶自己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贵J×××××)回家,21时23分许,罗某某行驶至罗甸县龙坪镇河滨南路与斛兴路路口5米处时,被罗甸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便对其进行酒精呼吸检测,检测结果为126mg/00m1,随后民警将罗某某带至罗甸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两管各5ml,低温保存。并于2017年4月25日将血液送至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14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经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基本情况、查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酒后驾驶机动车照片、血样提取照片、血样保存及移交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南)公(司)鉴(理化)字[2016]1486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和交通管理法规,在饮酒达到醉酒状态后仍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对公共安全形成了威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公诉机关亦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故可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保护不特定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1000.00,已缴纳)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家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朝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