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2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裴美阳与宣杭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美阳,宣杭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2503号原告:裴美阳,女,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法定代理人:王某,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被告:宣杭育,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原告裴美阳与被告宣杭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7年4月7日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裴美阳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公告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6日、3月26日、4月5日、4月13日、6月2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5000元、20000元、30000元及10000元,共计70000元。2015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上述借款,并约定于2015年9月25日前归还。经催讨,被告在2015年年底归还了原告20000元,其余至今未还。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借条1份、短信往来3份,该组证据系原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2015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2015年9月25日归还借款。借款后,被告仅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能够提供被告宣杭育书写的借条,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其逾期未予支付应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应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杭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裴美阳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宣杭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云程审 判 员 张凤妹人民陪审员 许培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厔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