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81民初1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民初1688号原告:苏某某,女,1964年1月12日生,满族,个体,住凌海市。被告:刘某甲,男,1963年4月13日生,汉族,无业,住凌海市。被告:刘某乙,女,约56岁,汉族,无业,住凌海市。被告:胡某某,男,1969年9月14日生,汉族,无业,住凌海市。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某某、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到借款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刘某乙(担保人)是朋友关系,被告刘某甲与被告胡某某是朋友关系。2011年8月18日,被告刘某甲急需用钱从我手里借走7万元并为我出具了一份欠条,当时说的是两个月就还钱,利息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8月29日,被告刘某甲与被告胡某某在刘某乙做担保的前提下又从我手里借走20万元,说继续用钱周转,并为我书写欠条,同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日期。后来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到了,被告并未如期偿还欠款,我多次向三被告索要这两笔借款,被告总以暂时没钱为由拒绝还钱。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2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到借款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刘某甲辩称,我同意偿还欠款,对于原告出示的两份借据没有意见,两份借据上的签字是我本人签的。2011年8月18日的这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利息是按月利2分计算的。我在2011年8月29日出具的借据,这笔借款转让给苏某某的事我知道,这笔借款约定的借期是5年,利息也是按照月利2分计算的。原告向我要过钱。刘某乙辩称,我同意偿还欠款,2011年8月29日的借据上的签字是我签的,夏某某把债权转让给苏某某的事我也一直都知道,这笔借款约定的借期是5年,利息是按照月利2分计算的。原告向我要过钱。胡某某辩称,原告借给刘某甲的7万元借款与我没有关系,当时我也不在场。20万元的借款是案外人与我形成的借贷关系,我没向原告借钱,债权转让没有书面通知我,我不知道债权转让的事,我不应该承担责任。2011年8月29日的借据上的字是我签的但我不认识夏某某,原告向我要过钱。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甲与刘某乙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8日被告刘某甲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向苏丽借款柒万元整¥70000元,利息2分”,被告刘某甲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此后,被告刘某甲并未依约偿还该借款。该借据证明了被告刘某甲向原告借款的时间及约定的利息。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合法有效,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另2011年8月29日,被告刘某甲、胡某某向夏某某借款20万元并为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向夏某某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利息2分,借款期限为五年,整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清。”被告刘某甲、胡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被告刘某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刘某甲、胡某某并未依约偿还该借款,该借据及原告提交的说明,证明了二被告刘某甲、胡某某向夏某某借款的时间、还款期限及约定的利息,庭审中被告胡某某虽主张苏某某对于债权转让一事没有对其书面告知,但其表示原告苏某某曾向其催收过借款,即证明了其知晓债权转让一事,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苏某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数额有2011年8月29日被告刘某甲为原告出具借据为证,被告刘某甲理应在还款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偿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1年8月29日被告刘某甲、胡某某向夏某某借款20万元,该笔债权已由夏某某转让给原告苏某某,且三被告均知晓债权转让一事,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胡某某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上述借款二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苏某某借款7万及从2011年8月1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年24%的利息;二、被告刘某甲、胡某某、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苏某某借款20万及从2011年8月2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年24%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元,保全费277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月月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