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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罗传秀与龚利华、王彩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传秀,龚利华,王彩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559号原告罗传秀,女,汉族,1962年4月19日出生,湖北省竹溪县人,住湖北省竹溪县。被告龚利华,男,汉族,1976年9月4日出生,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王彩虹,女,汉族,1978年9月6日出生,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告罗传秀诉被告龚利华、被告王彩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利秀、被告王彩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利华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传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1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11月,二被告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11500元。后被告利息仅付至2016年5月,本金分文未付。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无果,引起诉讼。被告龚利华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彩虹辩称:借款属实。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彩虹、龚利华于2000年3月28日结婚,于2016年6月3日离婚。被告王彩虹、龚利华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罗传秀出具借条,借款为8万元,期限为半年,约定月息3500元;2015年7月14日向原告罗传秀出具借条,借款为6万元,约定月息2000元;于2015年11月3日向原告罗传秀出具借条,借款为91000元,期限为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6月3日止,约定月息3200元。原告罗传秀于2015年1月29日、2015年7月14日、2015年11月3日分别向被告王彩虹转款76500元、58000元、77000元,共计21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龚利华、被告王彩虹共同向原告罗传秀借款,有借条、转款凭证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罗传秀按实际转款和年利率24%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利华、被告王彩虹共同偿还原告罗传秀借款本金211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上述款项,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3元,由被告龚利华、王彩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户,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全 琳审 判 员  陈丹萍人民陪审员  陈新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梦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