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2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黑龙江易元明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牙克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牙克石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易元明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牙克石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民初770号原告:黑龙江易元明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法定代表人:徐峰,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园,女,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牙克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国廷杰,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林,职务副局长。被告:牙克石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住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邢晓东,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冀宏伟,职务办公室主任。原告黑龙江易元明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牙克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被告牙克石市政府采购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保全查封二被告的账户并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出具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本院经审慎研究认为,其保全申请缺乏事实根据、不利于政府机构正常运行,因此口头裁定告知原告,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又于2017年5月6日向本院提交回避申请书,以本院裁判可能不公正为由请求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复函称,”该案不符合法定回避条件,应由你院继续审理”。本案于2017年7月14日由审判员乔永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艳丽、边秀红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易元明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园、被告牙克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林、被告牙克石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购买设备欠款本金1155000元,及欠款利息101675元,共计12566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牙克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牙克石市政府采购中心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机械设备。原告中标后于2015年12月19日与二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0128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采购的项目、数量、参数、及供应单价,依据上述内容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货款共计人民币:185.5万元。原告如约履行该合同,被告陆续支付该笔合同款70万元后,以政府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剩余合同款。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款115.5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货款,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牙克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答辩称,事实存在,没有异议。被告牙克石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答辩称,单位是2016年7月26日成立的,以前的事不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出下列证据:1.购销合同;2.被告付款70万元的三份电子回单;3.产品验收单三份;4.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6283.38元。被告牙克石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举出的证据如下:牙机编发(2016)34号《关于成立牙克石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的通知》的文件一份,证明政府采购中心业务归并到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被告牙克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所述与二被告买卖设备及二被告欠付货款本息合计1256675元属实。牙克石市政府采购中心的工作归并到牙克石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的事实亦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依法成立且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二被告应当在原告交付设备后及时给付合同款项。原告请求给付尾欠合同款及利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院不准许其保全申请的情况下自行办理保全责任保险保单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牙克石市政府采购中心按照牙机编发(2016)34号文件合并到牙克石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其本案合同项下的义务亦应由牙克石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牙克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牙克石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给付原告黑龙江易元明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设备尾欠款本金1155000元,利息101675元,本息合计1256675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不写)。案件受理费8056元,由被告牙克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牙克石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永军人民陪审员 张艳丽人民陪审员 边秀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