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2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县支行与潘桂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县支行,潘桂冬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2民初5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康乐街道宝塔东路190号。委托代理人:鲍小丽。委托代理人:郭振明。被告:潘桂冬,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县支行(下称原告)诉被告潘桂冬(下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宋馨颖进行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桂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向我行申请金穗信用卡,金额为5000元。至2017年6月6日结欠逾期5期,尚欠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取现手续费合计5708.43元。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行信用卡本金4940.16元、利息457.28元、滞纳金286.99元、取现手续费24元(利息算至2017年6月6日,剩余利息计算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填写并提交了相关资料,并签名认可已全部阅读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经原告审核,同意并向其发放信用卡。至2017年6月6日被告尚欠贷记卡本金4940.16元、利息457.28元、滞纳金286.99元、取现手续费24元,合计5708.43元。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一直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穗贷记卡客户申请资料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账户详细信息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凭,经庭审核实属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办理金穗贷记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的各项规则,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按约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潘桂冬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县支行信用卡本金4940.16元、利息457.28元、滞纳金286.99元、取现手续费24元,合计5708.4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利息算至2017年6月6日,之后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规定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潘桂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馨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