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吉林省长吉图国际物流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华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长吉图国际物流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吉林省华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初88号原告:吉林省长吉图国际物流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铁路口岸综合服务楼。法定代表人:张海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东梅,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华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三义胡同。法定代表人:王宏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钰。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再影,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省长吉图国际物流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华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长吉图国际物流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东梅,被告吉林省华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再影、丁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省长吉图国际物流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煤款、运费及服务费共计29817584.09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从2017年4月2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8%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9817584.09元为基数),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从事进口销售俄罗斯煤炭的贸易公司,自2014年12月开始被告开始从原告处购买煤炭销售给各大电厂。双方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气煤20000吨,出厂含税价为363元/吨(含装车费5.6元/吨),珲春南站到白山站运杂费96元/吨,货物量以实际称重为准。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动力煤100000吨,出厂含税价364.6元/吨,珲春南站到白山站运杂费103元/吨,货物数量以实际称重为准。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煤炭购买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气煤3000吨,出厂含税价290元/吨,货物数量以实际称重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煤,被告从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累计产生购煤款53,781,883.32元,产生运费及服务费15,658,994.15元,煤款加运费及服务费总计69,440,877.47元。截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累计付款33,636,000.00元,拖欠原告购煤款加运费及服务费总计35,804,877.47元。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书中主要条款约定:1、从2015年12月开始被告每月归还原告煤款或利息600万元,直至还清之日止。2、所欠煤款自2015年7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8%计收利息。3、归还的款项先用来归还所欠利息,其余用来充抵所欠煤款。签订《还款协议书》后被告偿还了一部分欠款,现还剩29817584.09元。利息从2017年4月21日开始计算,按照年利率8%计算。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吉林省华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都认可。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气煤20000吨,出厂含税价为363元/吨(含装车费5.6元/吨),珲春南站到白山站运杂费96元/吨,货物量以实际称重为准。2015年2月15日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动力煤100000吨,出厂含税价364.6元/吨,珲春南站到白山站运杂费103元/吨,货物数量以实际称重为准。2015年8月25日签订《煤炭购买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气煤3000吨,出厂含税价290元/吨,货物数量以实际称重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煤,被告从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累计产生购煤款53,781,883.32元,产生运费及服务费15,658,994.15元,煤款加运费及服务费总计69,440,877.47元。截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累计付款33,636,000.00元,拖欠原告购煤款加运费及服务费总计35,804,877.47元。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书中主要条款约定:1、从2015年12月开始被告每月归还原告煤款或利息600万元,直至还清之日止。2、所欠煤款自2015年7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8%计收利息。3、归还的款项先用来归还所欠利息,其余用来充抵所欠煤款。签订《还款协议书》后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偿还100万元、2016年5月26日偿还50万元、2016年9月2日偿还500万元、2016年10月17日偿还100万元、2017年1月24日偿还100万元、2017年4月14日偿还80万元、2017年4月20日偿还200万元,合计偿还1130万元。现被告拖欠原告购煤款加运费及服务费总计29817584.09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被告未按照本协议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次日起计收复利的条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三份《煤炭买卖合同》、《还款协议书》。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2月15日、2015年8月25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相关义务。被告在收取原告的煤炭后,未按约支付购煤款加运费及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9817584.09元购煤款加运费及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且被告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从2017年4月21日开始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向原告支付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华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吉林省长吉图国际物流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29817584.09元购煤款加运费及服务费及利息(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年利率8%计算)。如被告吉林省华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970元及保全费5000元,合计210970元,由被告吉林省华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春秋审判员 林 一审判员 张新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朴 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