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嘉美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盛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李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嘉美混凝土有限公司,南京盛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1532号原告:南京嘉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鞍山社区。法定代表人:沈永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玖,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诚,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京盛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镇兴路92号。法定代表人:陈小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兴忠,男,1961年8月8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副经理,住南京市高淳区。第三人:李建华,男,1963年8月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南京嘉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美公司)诉被告南京盛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嘉公司)、第三人李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玖、被告盛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兴忠、第三人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0000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赔偿违约金;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设立的文熙楠苑三标段工程项目部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余款在主体封顶结束后6个月内分批付清。如果逾期付款,应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原告在2014年6月1日至12月19日期间,向被告供应价值1400670元的混凝土,按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6月底前付清全款。至今,被告尚有10万元货款一直未付,因项目部系被告内设机构,应被告承担责任,原告遂起诉。被告盛嘉公司辩称,合同中章为项目部真实公章,但不是我公司公章,我司与第三人李建华系挂靠关系,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第三人李建华述称,我是挂靠盛嘉公司承包的文熙楠苑三标段工程项目,合同是我签的,还款计划也是我写的,我个人愿意还钱,请求让免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原告与南京盛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文熙楠苑三标段工程项目部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合同封面使用单位为盛嘉公司,抬头处需方名称为盛嘉公司,合同落款处盖有盛嘉公司文熙楠苑三标段工程项目部专用章,李建华在施工现场联系人处签字。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需方工程到六层时,半个月内付所供砼款总额的50%,到12层时半个月内付所供砼款总额的50%,主体封顶后,半个月内付所供砼款总额的65%,余款在主体工程结束后的六个月内分批付清。合同第二条约定需方未按约付款,应承担欠款的日万分之五违约金给供方。2014年9月9日、11月26日、2015年1月8日,现场收料员邢某某签署对账单,确认砼款720010元、583330元、97330元。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货款130万元,尚有10万元被告未付。根据2015年1月8日对账单显示,原告向该项目最后一次供应混凝土时间为2014年12月19日。2016年9月18日,李建华出具还款计划,言明:“关于所欠嘉美混凝土款10万元于2016年11月30日前归还。(因文熙楠苑交房在9月底验收)本息一起结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有二:一是被告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二是违约金如何计算。关于焦点一,被告认可合同中落款处盛嘉公司文熙楠苑三标段工程项目部专用章的真实性,其认为盛嘉公司与李建华系挂靠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同封面使用单位和抬头处需方名称均为盛嘉公司,而非李建华个人,盛嘉公司文熙楠苑三标段工程项目部专用章也在需方处加盖了印章。李建华陈述,合同中项目部章系其加盖,原告有理由相信李建华系代表被告签订合同,故李建华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项目部作为盛嘉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盛嘉公司承担。关于焦点二,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标准为日万分之五。关于起算时间原告主张自最后一次供应混凝土2014年12月19日六个月之后的2015年7月1日起算,第三人认为涉案工程系2015年年底验收,故应当向后推六个月。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主体工程结束六个月内付清”指代不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时主体工程结束,现第三人认可涉案工程2015年年底结束,故违约金应从2016年7月1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盛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嘉美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0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自2016年7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南京嘉美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3520元,由被告南京盛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 判 长 周传植人民陪审员 吴 娟人民陪审员 彭如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潇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