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22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宋仙标与杨海红、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仙标,杨海红,许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22民初102号原告:宋仙标,男,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嵊泗县。被告:杨海红,女,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嵊泗县。被告:许杰,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嵊泗县。原告宋仙标与被告杨海红、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牛艳红、人民陪审员陈小龙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仙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红、许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仙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海红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2、判令被告许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9日,被告杨海红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10日,被告许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海红取得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海红既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再支付利息,被告许杰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放弃利息主张,仅要求被告尽快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向本院提供保证借款合同、电子汇款单、收条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杨海红、许杰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宋仙标提供的证据系书证原件,结合原告陈述,能有效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保证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海红、许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和举证质证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宋仙标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保证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杨海红理应按期还本付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海红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许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杨海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许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海红追偿。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仙标借款本金3万元。二、被告许杰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许杰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海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海红、许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娜代理审判员 牛艳红人民陪审员 陈小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荣晓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