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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9民初3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卓希庆与北京东升立业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希庆,北京东升立业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民初3788号原告卓希庆,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被告北京东升立业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卓家营村南。法定代表人刘东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宇,北京赵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卓希庆与被告北京东升立业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红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希庆、被告北京东升立业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东升及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赵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建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希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署的《北京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承包土地。事实和理由:我于2014年3月31日与被告签署《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28年4月1日止。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将承包土地改建成公园,改变了地貌,故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返还承包土地。被告北京东升立业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卓家营村二百余户村民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面积达670余亩,原告是其中之一。我公司租赁原告等村民的土地后种植苗木。2015年2月10日,我公司与延庆区园林绿化局和延庆镇政府签订了三方协议,利用租赁土地进行北京市平原地区规模化苗圃经营。因为租赁面积大,为了经营管理需要进行基础设施建设,但我方并未改变土地用途,仍属于苗圃性质。林业和政府部门对我公司的经营有监督责任,但其并未提出质疑。该项目也是配合延庆地区2019年即将举办的园艺博览会,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北京东升立业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与卓家营村村民(甲方)签订《北京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租赁卓家营村村民的土地用于种植苗木。原告卓希庆(甲方)作为卓家营村村民也签署了上述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28年4月1日止,土地用途为种植苗木。2014年,延庆区园林绿化局就平原地区规模化苗圃建设实施方案向北京市园林绿化局进行了上报(延园绿文【2014】77号),北京市园林绿化局于2014年12月10日对此作出批复(京绿造函【2014】103号):延庆2014年建设平原地区规模化苗圃18个,总面积17991.7亩,参与企业17家,涉及9个乡镇共21个行政村。规模化苗圃的苗木种植及附属设施建设应按照批复的实施方案组织实施。同时该批复指出延庆区园林绿化局应与企业及乡镇政府签订《平原地区规模化苗圃经营管理合同》,并报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备案。2015年2月10日,被告北京东升立业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延庆区园林绿化局、延庆镇人民政府签署《北京市平原地区规模化苗圃经营管理合同》,进行规模化苗圃建设和经营。根据该合同约定,延庆镇政府对被告北京东升立业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合同及遵守相关苗圃管理办法、规范和建设实施方案的行为进行日常监督,由延庆镇政府协助解决规模化苗圃依法建设经营过程中发生的问题,并由延庆镇政府承担经营期满时的苗木接收工作。诉讼过程中,本院对涉案地块进行了现场勘查:被告北京东升立业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涉案地块上种植了松树、榆树等树种以及花草。苗圃内零星可见微型景观凉亭、木屋及蓄水池,局部铺设了砂石路面,但未进行硬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北京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被告北京东升立业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北京市平原地区规模化苗圃经营管理合同》、《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关于延庆县2014年平原地区规模化苗圃建设实施方案的批复》、《北京东升立业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林海基地规模化苗圃建设实施方案》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北京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中约定土地用途是种植苗木,被告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利用租赁的土地种植花草及松树、榆树等树种,并未改变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用途。关于被告在租赁地块上建盖微型景观凉亭、木屋及铺设砂石路面等情况,经本院现场勘查查明,微型景观凉亭、木屋和砂石路面的主要功能是配合苗圃进行园艺展示,蓄水池的功能是储备水源灌溉苗木和排涝,上述基础设施的建设遵循了自建自用和简易的原则,以满足苗圃自身苗木生产管理需要为目的,易于拆除和恢复农业生产。因此,被告从整体上并未改变租赁地块种植苗木的使用用途,且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乙方即被告有权按照协议约定的用途和期限依法利用和经营所承租的土地,有权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同时,在被告与延庆区园林绿化局和延庆镇政府签订的三方协议中,也约定了被告不得擅自改变规模化苗圃地用途,不得转租,不得进行违章建设,并由延庆镇政府对被告履行合同行为进行日常监督。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卓希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卓希庆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红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