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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21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郑英豹、郑英明与郑英彪、郑昊渊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英豹,郑英明,郑英彪,郑昊渊,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上海创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盛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21760号原告:郑英豹,男,195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郑英明,男,195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杰,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英彪,男,194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昊渊(父子关系),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丕琦(夫妻关系),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郑昊渊,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丕琦(母子关系),住上海市闵行区。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长临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周昕,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雄,男。第三人:上海创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周晓芳。第三人:上海盛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苏召路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袁永兴。原告郑英豹、郑英明与被告郑英彪、郑昊渊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2016年9月26日,两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2016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6)沪0106民初21760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郑英彪、郑昊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嗣后,两被告不服上述裁定,提起上诉。2016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2民辖终109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上海创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盛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英豹、郑英明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杰、被告郑英彪、郑昊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丕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上海创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盛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英豹、郑英明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七浦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要求上海市静安区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平型关路房屋)归原告郑英豹所有,上海市闵行区闸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闸航路房屋)归原告郑英明所有。事实与理由:两原告及被告郑英彪均系郑钟华之子,两被告系父子,系争房屋系郑钟华承租之公房;2012年6月,系争房屋开始征收;嗣后,原、被告就补偿利益分配问题协商一致,并于2016年3月29日、5月6日分别签订《家庭协议书》及《家庭协议书(补充条款)》,经两被告提议,双方约定于协议签订后100日内一次性付清各自房屋差价,否则《家庭协议书》自动失效;之后,因两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清房屋差价,导致《家庭协议书》及补充条款全部失效,且协议内容本身显失公允;两原告及被告郑英彪自幼随父母共同居住于系争房屋,之后从未搬离;原告郑英明结婚后一家三口原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但其自购上海市静安区奉贤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奉贤路房屋)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郑英明的妻女便搬至奉贤路房屋居住;被告郑英彪虽在上海市黄浦区方斜路XXX弄XXX号(以下简称方斜路房屋)另有住房,但仅由其妻子居住在内,两被告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征收前,原、被告四人均居住于系争房屋;本次征收,原、被告均系被安置对象,全部补偿利益应当均等分割,双方各享有人民币1,232,583.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关于两原告之间的补偿份额问题,不要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区分。被告郑英彪、郑昊渊共同辩称,本次征收,两原告应得补偿份额为1,105,520.50元,两被告应得补偿份额为1,359,646.50元;目前四套安置房的实际分配情况与《家庭协议书》中约定的分配方案一致,两被告对此无异议,双方各自认购房屋的差价应自行承担;现原、被告针对补差款支付问题产生争议,导致四套安置房均未进户;原告郑英明原居住于系争房屋,其分得奉贤路房屋后即将户籍自系争房屋内迁出并搬入奉贤路房屋居住,2009年时其又将户籍迁回系争房屋但并未在内居住过,原告郑英豹长期居住于系争房屋,被告郑英彪结婚后一家三口亦共同居住在内;征收前,系争房屋由原告郑英豹及两被告实际居住;原告郑英明另在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即奉贤路房屋及上海市黄浦区薛弄底街XXX号房屋),故因征收获得的过渡费及补贴费其均不应享有;方斜路房屋系被告郑英彪岳父承租的公房;关于两被告之间的补偿份额问题,不要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区分。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上海创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盛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作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郑钟华(已故)与顾雪雯(已故)系夫妻,两原告及被告郑英彪均系两人之子,被告郑昊渊系被告郑英彪之子。系争房屋承租人系郑钟华,租赁部位前客(14.7平方米)、后客(8平方米)、后客搁(8.9平方米)、天搭(5平方米),独用天井4.5平方米。征收前,原、被告四人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两原告户籍同册,户主为原告郑英豹,其中原告郑英豹于1954年9月21日自上海市虹口区大连路XXX号房屋迁入户籍,原告郑英明于2009年4月11日自奉贤路房屋迁入户籍。两被告户籍同册,户主为被告郑英彪,二人均于1997年2月17日自上海市虹口区七浦路XXX弄XXX号房屋迁入户籍。2012年6月28日,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系争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2012年8月22日,被告郑英彪与征收人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征收人提供给被征收户3套产权调换房屋,其中鲁汇地块2套,市北8号地块1套。2016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家庭协议书》,约定:一、总补偿款1,993,505元,其中郑英彪、郑昊渊得108万,郑英豹、郑英明得913,505元;二、郑英彪及郑昊渊鲁汇二套房源,鲁汇地块一期B块13号楼301室、鲁汇一期B块4号楼302室,总价为1,248,578.90元(预估款)+19,424元(实测面积差价)=1,268,002.90元(应付款)愿意支付差价;郑英豹平型关路房源,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室,56.68平方米,总价为108.3万,愿意支付差价;郑英明闸航路XXX弄XXX号XXX-XXX号楼东单元1702室,总价为640,250元,愿意支付差价;三、本协议签订后100天里,一次性付清各自房屋差价,如有逾期不付者,本协议书自动失效;四、5平方阁楼面积100,000元、门牌号集体签约奖(签约率100%)30,000元、实物奖10,000元、逾期交房过渡费由郑英彪、郑昊渊及郑英豹、郑英明四人平分;五、四人同意增加郑英明一套安置房,即由三套安置房增加到四套安置房,同意郑英豹调换一套平型关路房源。2016年5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家庭协议书(补充条款)》,约定:总补偿款2,148,955元,其中郑英彪、郑昊渊得1,154,477.50元,郑英豹、郑英明得994,477.50元,门牌号集体签约奖(签约率100%)30,000元、实物奖10,000元、逾期交房过渡费11,250元,上述三项钱款由郑英彪、郑昊渊及郑英豹、郑英明四人平分。嗣后,征收人(甲方)与被征收人郑钟华户(乙方,原、被告均签名确认)重新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系争房屋性质公房,认定建筑面积56.37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合计1,685,168元,其中评估价格988,008.26元、套型面积补贴327,705元、价格补贴369,454.62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条件;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4套,即鲁汇地块一期B块2套,预估房屋总价1,428,122.90元,永康城玉兰苑1套,预估房屋总价710,747.28元,粤秀名邸1套,预估房屋总价1,072,333.20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305,573元,其中搬家补助1,352.88元、设备移装费1,480元、协议签约奖励100,000元、搬迁奖励费20,00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20,000元、被拆面积奖励费112,740元、无未经登记建筑奖励50,000元;门牌号集体签约奖励费3万元,独用(天井、晒台、阳台)面积4.50,补偿费49,295.25元,10,000元实物奖励以实物形式发放;本协议补偿总金额合计2,070,037元。征收人(甲方)与被征收人郑钟华户(乙方,原、被告均签名确认)还签订《房屋产权选购及过渡协议》,约定:乙方代表全户同意选择购买以下房源;粤秀名邸339街坊平型关路(11号楼西单元)12号2504室,实测面积59.57平方米,单价18,800元/平方米,总价1,072,333元,预定交房日期2014年3月31日;永康城玉兰苑浦江新选址拓展基地40-01地块(1-7号楼东单元)10号1702室,实测面积73.07平方米,单价9,985元/平方米,总价710,747.28元,预定交房日期2014年10月31日;鲁汇地块一期B块(13号楼独栋单元)301室,预估面积74.86平方米,单价9,545元/平方米,总价714,538.70元,预定交房日期2015年1月31日;鲁汇地块一期B块(4号楼东单元)302室,预估面积74.76平方米,单价9,545元/平方米,总价713,584.20元,预定交房日期2015年1月31日;上述房源合计房屋价值3,211,203.38元,并在乙方的补偿总款中抵扣,乙方选购鲁汇地块房源,甲方给予一次性补贴264,962元;每月的过渡补贴费=50元/平方米×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过渡期限自搬迁后的次月至交房之日增加两个月计算,乙方房屋腾空日期为2012年12月13日。甲方应一次性支付过渡费28月,共计78,918元;乙方须在办理首套房进房手续之前,一次性支付房屋差价款797,286元。上述一次性补贴264,962元中,永康城玉兰苑浦江新选址拓展基地40-01地块1-7号楼东单元10号1702室补贴85,417.80元,鲁汇地块一期B块13号楼独栋单元301室补贴89,832元,鲁汇地块一期B块4号楼东单元302室补贴89,712元。原、被告又分别签署《闸北区天星大楼东块(6街坊)安置房预约单》四份,载明:粤秀名邸339街坊平型关路XXX号楼西单元12号2504室,房型为一房,产权人登记为郑英豹;永康城玉兰苑浦江新选址拓展基地40-01地块1-7号楼东单元10号1702室,房型为二房,产权人登记为郑英明;鲁汇地块一期B块13号楼独栋单元301室,房型为二房,产权人登记为郑英彪、郑昊渊;鲁汇地块一期B块4号楼东单元302室,房型为二房,产权人登记为郑英彪、郑昊渊。被告郑英彪另签订《闸北区天星大楼东块(6街坊)旧区改建房屋征收基地整体签约奖(实物奖励转现金存单)补充协议》,载明:每证10,000元实物奖励,改为10,000元整体签约奖。原、被告之后就房屋差价支付问题产生争议,均未支付差价款。被告郑英彪签署《发放费用凭证》,确认已发放整体签约奖10,000元、100%门牌号集体签约奖励30,000元。另查明,因鲁汇地块房屋延迟交房,征收人向该户发放逾期交房过渡费11,250元。又查明,粤秀名邸339街坊平型关路XXX号楼西单元12号2504室即平型关路房屋,权利人现登记为第三人上海创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永康城玉兰苑浦江新选址拓展基地40-01地块1-7号楼东单元10号1702室即闸航路房屋,权利人现登记为第三人上海盛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奉贤路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原告郑英明。以上事实,由两原告共同提供的征收补偿协议、房屋产权选购及过渡协议、家庭协议书、(2015)闸民(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2015)沪二中民(行)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鉴定结论书、住院病史总结、证明、照片、(2014)沪二中民(行)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试看房屋介绍信、撤销书、入户通知书、房屋所有权证、户口簿、两被告共同提供的告知单、授权委托书、上诉状、征收补偿协议、房屋产权选购及过渡协议、安置房预约单、付款现金单、家庭协议书、家庭协议书(补充条款)、协议书、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供的征收补偿协议、房屋产权选购及过渡协议、补充协议、发放费用凭证、安置房预约单、房屋安置签报、摘录房籍资料、户口簿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本次征收,补偿协议中认定本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关于原、被告是否符合同住人身份将由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虽曾签订《家庭协议书》就征收补偿利益分割问题达成一致,但事后双方均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相应的房屋差价款,根据约定,《家庭协议书》自动失效,在此情况下,《家庭协议书(补充条款)》亦应一并失效。征收前,原、被告四人户籍在册,且均曾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故均应作为被安置对象获得相应补偿。关于两原告应得的补偿份额,应结合房屋来源、户籍迁移情况、居住状况、补偿利益组成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现两被告认可两原告应得补偿份额为1,105,520.50元,不低于其应得份额,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主XX型关路房屋归原告郑英豹所有,闸航路房屋归原告郑英明所有,两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此外,原、被告须按照《房屋产权选购及过渡协议》约定,在办理进房手续之前支付选购房屋的差价款。其中,两原告应承担其选购房屋总价1,783,080.48元与其应得补偿份额之间的差价款。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上海创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盛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静安区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郑英豹所有;二、上海市闵行区闸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郑英明所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郑英豹、郑英明已预缴),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为军审 判 员  严毅超人民陪审员  周建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