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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4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周玉平与沈阳玖旺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玉平,沈阳玖旺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9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玉平,男,汉族,无职业,住址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万晶,均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玖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武长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秀宏,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长春,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周玉平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玖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旺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民终4990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由曹岩担任审判长、刘春杰主审、李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玉平上诉请求:1.撤销(2017)辽0103民初139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诉讼主体有误,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法区分借款行为系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借款协议并未加盖玖旺公司公章,也没有提供公司帐册以证明其借款出自公司财产。而被上诉人的所有还款均直接偿还到武长春及其母亲刘菊环个人手中,收条也以个人名义出具,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并且没有证据证明该款转入了玖旺公司账户;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还款数额为70000元。玖旺公司辩称,上诉人只偿还7个月款项共计49,000元,每一次还款均有收条证明。玖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周玉平立即给付管理费1440元,2016年交强险费1665元,车船费268.32元,商业险费2445.59元,违约滞纳金1050元,车辆贷款未还清金额75,000元,因为周玉平单方不按借款协议履行,需支付玖旺公司使用贷款利息每月1500元,使用至今19个月28,500元,找车费5000元;2.周玉平未能及时还钱,要求周玉平按协议约定以车辆抵偿,协议终止,车辆所有权归玖旺公司所有,按照车辆现价格不足以抵偿的部分,要求周玉平将名下等价值财产(动产或不动产)转到玖旺公司名下;3.诉讼费用由周玉平承担。一审认定的事实:2015年4月22日,玖旺公司与周玉平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周玉平向玖旺公司借款75,000元,用于购买江铃厢式货车。还款日期2016年4月21日还清借款。同日,周玉平与玖旺公司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约定:周玉平用江铃厢式货车,车牌号辽A626**,作为借款抵押,如未能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逾期自愿将该车作为抵还所借欠款利息。同日,周玉平、玖旺公司签订《货车挂靠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周玉平将辽A626**号车辆挂靠在玖旺公司,期限为2015年4月22日至2030年4月22日。2016年11月5日,玖旺公司以周玉平未偿清借款为由将被告车辆扣押。上述事实,有玖旺公司陈述、货车挂靠经营合同、以物抵债协议、借款协议、收条、银行交易明细、报警记录、询问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因周玉平与玖旺公司之间存在多种法律关系,玖旺公司本次诉讼主张双方当事人系民间借贷纠纷,故除属于民间借贷范围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进行一并审理。关于玖旺公司主张周玉平返还剩余借款的问题。根据双方的借款协议及周玉平出具的收条,双方借款本金为75,000元,根据周玉平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及收条,周玉平共计还款49,000元,尚欠26,000元,周玉平应予以返还。虽周玉平抗辩其仅欠5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纳。关于玖旺公司主张周玉平支付月利息1,500元的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次日起,即2016年4月22日起,周玉平应当向玖旺公司支付欠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玉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玖旺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00元;二、被告周玉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玖旺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4月22日起,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沈阳玖旺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1305元,由原告沈阳玖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80元,由被告周玉平负担225元。二审中查明,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证人谭娇娇陈述称,“从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分10次还款,每次都是还7000元”。银行还款明细单记载,2015年5月29日周玉平首次还款数额为7000元。2016年11月06日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东塔派出所对武长春的询问笔录中,武长春陈述称,“我们双方约定,周玉平每月还款5000元,一共还款12个月,自2016年4月起,周玉平不再按时还款。”庭审中玖旺公司员工武长春陈述称,周玉平只偿还七个月,每月7000元。关于车辆所有权与返还车辆等问题,周玉平已向玖旺公司另行提起诉讼,正在审理之中。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玉平因购车需要,与玖旺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75,000元,分期返还。双方在还款过程中发生争议。玖旺公司上诉主张该公司并非合同主体。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虽未盖有玖旺公司的公章,但是鉴于与周玉平进行磋商的武长春原为玖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为玖旺公司员工,武长春与现法定代表人刘菊环系母子关系;《借款协议》的借款方标明为“沈阳玖旺运输有限公司”;且收款收据上标注“玖旺”字样,收款人刘菊环和武长春前后担任玖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亦签订了周玉平的车辆挂靠在玖旺公司名下经营的《货车挂靠经营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协议》的当事人为玖旺公司并无不当。关于欠款数额问题,上诉人主张已偿还被上诉人70,000元,只欠5000元未偿还。根据一审证人谭娇娇陈述,从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分10次还款,每次都是还7000元;周玉平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周玉平首次还款发生在2015年5月29日,还款金额为7000元,根据武长春向公安机关所作陈述可知,周玉平每月还款7000元的事实及周玉平每月正常还款直至2016年4月两项事实存在;再结合周玉平提供的其与谭警官的谈话录音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周玉平已还款10次,每次7000元,合计70,000元。因此周玉平尚欠5000元未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民终499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周玉平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沈阳玖旺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2日起到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上诉人周玉平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沈阳玖旺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1305元,由沈阳玖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80元,由周玉平负担2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沈阳玖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岩审判员 刘春杰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冲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