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民初4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杨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陆永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4042号原告:杨兵,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运杰,安徽辰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平,安徽辰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玥蒙,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兵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陆永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运杰,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101903.08元,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理赔给杨兵,保险赔付不足部分由陆永明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1日,陆永明驾驶苏E3****号轿车沿宣城市区昭亭路自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昭亭路福星渔港酒店路段右转弯借道驶入非机动车道时,未注意观察,车辆与自北向南行驶由杨兵驾驶的皖P856**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兵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陆永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兵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兵被送往宣城市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1月20日在全身麻醉下行切复内固定术,住院24天。出院医嘱:1.建议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需要护理三个月;……。2016年6月17日杨兵的伤情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1.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玖仟元。陆永明在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杨兵在安徽司尔特肥业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工作,月均工资4300元。2017年5月31日,杨兵申请撤回对陆永明的诉讼,本院依法裁定准许。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辩称:苏E3****号车在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杨兵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70%承担赔付责任。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杨兵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杨兵提交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内容错误,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杨兵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交其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故误工费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护理期限过长,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认可一个月。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同意赔付。杨兵提交的预交金收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数额。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杨兵提交的医疗费预交金收据,虽能证明支出医疗费的事实,但因其未提交结算票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支付的医疗费数额,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杨兵提交的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及工资流水,能够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为143元/天。诉讼中,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申请对杨兵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兵因交通事故致右尺骨鹰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构不成伤残等级。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支出鉴定费1200元。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杨兵提交的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有关后续治疗费9000元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导致杨兵受伤,其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义务人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杨兵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后续治疗费9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5元/天×24天)、3.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4.护理费13021元(114.22元/天×114天)、5.误工费16302元(143元/天×114天)、6.鉴定费2000元、7.交通费800元(本院酌定)。以上合计41933元。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陆永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兵负次要责任。陆永明所驾驶的苏E3****号车在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杨兵1-3项损失9810元,因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垫付1万元,故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6867元(9810元×70%)。杨兵4-7项损失32123元,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本案重新鉴定费1200元,应由杨兵负担。综上,人保财险苏州分公司应赔付杨兵37790元。诉讼中,杨兵撤回对侵权行人为陆永明的诉讼,故本案诉讼费应由杨兵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兵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37790元;二、驳回原告杨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觉履行的可按当事人提交的案件款账号确认单记载的账号汇款或转账。案件受理费116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杨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华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沁文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行为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