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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7民初1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辛勤珍、代义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勤珍,代义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民初1490号原告: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淮滨县北城乌龙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全照,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智明,系该社工作人员。被告:辛勤珍,女,汉族,1958年10月生,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代义红,男,汉族,1953年6月生,住河南省西平县。原告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辛勤珍、代义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即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刘瑞刚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吴智明、被告辛勤珍、代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3月23日,被告辛勤珍到原告淮滨县联社借款70万元,现贷款余额69.5万元,期限3年,到2015年3月23日止,利息月利率千分之11.1。贷款到期后,被告辛勤珍又与原告签订了展期协议,展期17个月,展期到期日为2016年8月23日,展期月利率千分之11.52,逾期偿还贷款罚息上浮50%。该笔借款有辛勤珍所有船舶(船舶证号:豫信货11376)抵押担保。借款期间,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故被告代义红负连带清偿责任。经多次联系,两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请求被告辛勤珍支付借款69.5万元及108823元利息;2、判决被告代义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对被告辛勤珍所有的船舶(船舶证号豫信货11376)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辛勤珍、代义红答辩称,借款和抵押都是事实,原告诉称是真实的,但我们现在无力偿还。原告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账号56×××15);4、信用社借款展期协议复印件一份;5、抵押物共有人承诺书复印件一份;6、抵押物共有人展期承诺书复印件一份;7、中国船舶国籍证书复印件一份;8、船舶抵押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9、关于辛勤珍在原告处贷款情况说明一份;10、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3日,被告辛勤珍到原告处借款70万元,现贷款余额69.5万元,期限3年,到2015年3月23日止,利息月利率千分之11.1。贷款到期后,被告辛勤珍又与原告签订了展期协议,展期17个月,展期到期日为2016年8月23日,展期月利率千分之11.52,逾期偿还贷款罚息上浮50%。该笔借款有辛勤珍所有船舶(船舶证号:豫信货11376)抵押担保。截止2016年10月10日,被告辛勤珍欠本金69.5万元,结欠利息10.8823万元。另查明,借款期间,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辛勤珍与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相应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辛勤珍没有偿还所欠贷款本息,现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求辛勤珍偿还本息合计80.382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对被告辛勤珍所有的船舶(船舶证号:豫信货11376)有优先受偿权,属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借款期间,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双方共同债务,被告代义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勤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合计80.3823万元;被告代义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淮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辛勤珍所有的船舶(船舶证号:豫信货11376)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8元减半收取5919元,由被告辛勤珍、代义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清娟 关注公众号“”